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6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正文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依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之要求復育林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李正文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謂「擅自墾殖」,係指未依經同意或
許可予以開墾種殖;至於「擅自占用」,則係指未依法經同意或許可佔據之,侵害他人對於森林、林地之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查被告為前往其個人所有坐落山上土地,見途經國有林地上雜樹雜草叢生,致其不便通行,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於108年5月5日起接續僱工砍伐途經之國有林地植披,所墾殖暨占用面積達524平方公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罪。
⒉被告非法占用上揭國有林地之低度行為,為非法墾殖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舉,其性質亦與竊佔相當,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既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被告於108年5月5日起開始占用本案國有林地,其犯罪行為於
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墾殖、占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山坡地保育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其就個人所有山間土地毗鄰國有林地之相關事宜,自應更加審慎,詎本次僅因途經之國有林地上雜樹雜草叢生,致其不便通行,竟未先行向告訴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等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會勘,亦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貿然僱工以挖土機、鐮刀鋤草(空照圖顯示面積達524平方公尺),而擅自於國有林地內為墾殖、占用,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之共識,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9年3月3日羅臺政字第1091300563號函上載「查案址林地被害植披係以竹林及草生地為主、尚無大型林木,被害情節尚非重大,同意可與被告進行調解」等旨暨所提出之調解條件、本院109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3至205頁,本院審訴卷第35頁),參以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以公函所揭調解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公訴檢察官表示:臺灣多風多雨,基於社會法益,對於違反森林法案件本不應姑息,然念被告無前科且素行良好,願暫時相信其改過自新之誠意,建請命被告公益捐新臺幣(下同)15萬元、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主管機關要求復育林地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恐慌症之生活狀況,暨其動機、手段、目的、對國有林地占用面積、占用期間、用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並經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自新之機會,俱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告訴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之要求復育林地。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同條第2項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有關沒收:查被告自行或雇工於本案國有林地上占用整修或墾殖所用之挖土機及鐮刀等物,未據扣案,雖各該機具亦為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大型機具價值不斐,相較於被告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小型工具則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之重要性,又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或有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就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以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02號被 告 李正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文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業用地,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違反森林法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5月5日、6日及11日,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陳峻民等人以駕駛挖土機及持鐮刀砍割等方式砍伐前揭林地上之植被,以便其便於使用鄰近之個人用地,以此占用國有林地共524平方公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嗣羅東林管處接獲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知後於108年6月19日派員前往勘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系爭國有林地非其所有,且未經許可即於上揭時間帶同工人駕駛挖土機前往系爭國有林地除草之事實,辯稱:伊5月份除草後有再度上去看想要把除完草的林地恢復云云。 ㈡ 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工人陳峻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確有於108年5月5日及6日依被告指示駕駛挖土地前往系爭國有林地進行除草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賜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擅自占用上開國有林地而為除草行為,事先並未向羅東林管處申請許可,而遭被告擅自佔用部分之面積約為524平方公尺之事實。 ㈣ 證人即羅東林管處技士 陳美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告知被告並未限制民眾單純通行國有林地,但若有除草或工程等行為,即會一併在國有林地上有施工行為,就要申請,且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擅自占用上開國有林地而為除草行為,事先並未向羅東林管處申請許可之事實,由此益徵被告明知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卻猶為之,其主觀上已確有違反森林法之故意。 ㈤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專案行政人員林芳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有在系爭國有林地上進行清除雜草及雜樹之行為,但未進行開挖及整地,且被告於4月間僅就其個人土地申請清除雜草,並未針對系爭國有林地申請清除雜草之事實。 ㈥ 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會勘紀錄及現場會勘相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張瑋真提供之現場相片、被害告訴書、羅東林管處108年6月10日羅政字第108115365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6月4日林政字第1081617042號函、新北市農業局108年5月30日新北農山字第1080977594號函暨所附現場相片、羅東林管處108年6月19日羅臺政字第108130618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書、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08年5月16日新北碇經字第1082775825號函暨所附受理民眾檢舉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紀錄表、羅東林管處108年7月18日羅臺政字第1081101970號函暨所附台北工作站電話紀錄、系爭國有林地之土地位置圖及現場相片、證人林芳廷提供被告之申請書等資料、被告提供之農業用地機械除草備查申請書等資料、羅東林管處109年2月26日羅臺政字第1091300563號函暨所附委任狀等資料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謂「擅自墾殖」,係指未依經同意或許可予以開墾種殖;至於「擅自占用」,則係指未依法經同意或許可佔據之,侵害他人對於森林、林地之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又被告等於本案保安林地持續墾殖、占用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1條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者,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林地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罪嫌部分,惟本案被告上揭除草之行為,並未使系爭林地之水土流失,業據證人林芳廷證述在卷,自難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