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常宗興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 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167號、第8448號、第11890號、第12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857號、第12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常宗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常宗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審易1222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常宗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施用毒品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㈩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㈦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㈧至㈩案件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9審易1222卷第14至33、39頁)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毒品、藥事法、妨害兵役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蘇彩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09審易1222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09審易1222卷第63頁)、被害人鄭志威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09審易1222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告訴人,然迄今仍未履行分文,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可認被告即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且亦未賠償分文與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該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蘇彩雲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遙控直升機1個、粉紅色兔子造型背包1個(共價值2,200元) 常宗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遙控直升機1個、粉紅色兔子造型背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蘇彩雲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娃娃抱枕1個、檯燈1個、茶壺1組(共價值4,000元) 常宗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娃娃抱枕1個、檯燈1個及茶壺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蘇彩雲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藍芽風扇2個(共價值1,000元) 常宗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藍芽風扇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鄭志威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藍芽耳機2個(共價值2,100元) 常宗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藍芽耳機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