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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則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則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球棒」更正為「棒球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㈠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1至28頁)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均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淑英發生口角,竟手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3頁)、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扣案棒球棍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29、33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