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宏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宏志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9年6月22日和解筆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蔡宏志就本案犯行,為接續犯,揆諸上開說明,且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行為終了日為103年11月24日,其行為持續至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生效施行後,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訴訟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各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呂淑純、曹于連款項之數行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共以新臺幣(下同)80萬9,488元達成和解,願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6月22日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4頁、第51至52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貪念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給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被告詐騙告訴人2人共80萬9,488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之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5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1、被告願支付曹于連第新臺幣(下同)329,088 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5日支付6 萬元,餘萬26萬9,088 元,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4,088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曹于連第所指定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戶名曹于連第、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2、被告願支付呂純淑480,400 元,支付方式如下:於109年7 月15日支付10萬元,餘款380,400 元自109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4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呂純淑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實踐郵局戶名呂純淑、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990號被 告 蔡宏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志未具律師資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包攬訴訟、詐欺犯意,見曹于連第、呂純淑2人遭陳元忠等人詐騙財物,欲尋法律途徑提出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認有機可趁,於民國98年10月間前不詳時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曹于連第、呂純淑2人後,誆稱可協助聘請律師對陳元忠提告,約定收取每人新臺幣 (下同) 2萬元之委託費云云,致曹于連第、呂純淑2人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8日簽署刑事委任狀,委任蔡宏志為受任人,蔡宏志復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向曹于連第、呂純淑2人索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曹于連第、呂純淑2人因受騙亦依照蔡宏志指示,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附近與松山火車站附近,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蔡宏志。嗣因曹于連第、呂純淑2人不欲再委任蔡宏志要求還款,蔡宏志避不見面、聯絡無著,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曹于連第、呂純淑2人訴由本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宏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蔡宏志承攬訴訟,受告訴人曹于連第、呂純淑2人委任為被告陳元忠等人詐欺等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以每位委託人2萬元之價格收取酬金;該案偵查中未曾遞過律師委任狀;該案件起訴後曹于連第、呂純淑2人未再委託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于連第於偵查中之證述 曹于連第曾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被告向伊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純淑於偵查中之證述 呂純淑曾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被告向伊詐騙如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被告手寫單據、收據 佐證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5 曹于連第、呂純淑2人委任書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6 99年9月23日刑事委任狀、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本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第23261號、第25405號、第25945號、第25973號、第26797號、第27950號、第27951號、第27952號、第27953號、第28050號起訴書 1.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被告陳元忠等人詐欺等案件於98年12月14日偵查終結,於98年12月21日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157條第1項之包攬訴訟等罪嫌。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下同) 款項事由 /證據 1 98年8月至10月間 24萬元 告訴人呂純淑/訴訟代辦費 被告不爭執,稱總金額均相符(108年12月2日偵訊筆錄)。 2 98年11月28日 10萬元 告訴人曹于連第/ 訴訟代辦費 被告98年11月28日手寫收款單據 3 100年4月6日 1萬元 告訴人曹于連第/事務費 被告100年4月6日手寫收據 4 100年4月12日 1萬6000元 告訴人曹于連第/事務費 被告100年4月12日手寫收據 5 100年4月15日 2萬2000元 告訴人曹于連第/事務費 被告100年4月15日手寫收據 6 100年4月16日 8000元 告訴人曹于連第/事務費 被告100年4月16日手寫收據 7 103年11月24日 17萬3088元 告訴人曹于連第/律師費 被告103年11月24日手寫收款單據 8 103年11月24日 24萬400元 告訴人呂純淑/律師費 被告103年11月24日手寫收款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