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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志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江志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江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誣指告訴人方子睿涉有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233 號偵查卷宗第343頁至第345頁),故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而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涉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犯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更使告訴人因此無端遭受刑事偵查,陷於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又觀諸被告固具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誣告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此外,觀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僅係因對未領到薪資感到不滿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 53頁),衡情應非屬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特殊情事。惟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重大,故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願以書寫道歉信並委請本院轉交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表達真摯歉意,有前揭本院10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道歉信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3頁及第289頁),足認被告並非無絲毫悔過之心,處罰之必要性理應相應減低。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現以秘書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父親已逝去,每月需提供1萬元孝親費予母親並支付房屋貸款1萬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53頁)。是被告不僅可藉正當工作獨立為生,尚可按時提供母親孝親費,可見被告並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平時更與家庭成員保持緊密聯繫,凡此均可徵其家庭支持系統尚非薄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迄今未曾入監服刑,是倘被告無資力繳交易科罰金,入監執行之果,當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又上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38號被 告 江志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富明知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受僱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時,係由總經理何坤炎進行面試,且當時之負責人係何美玉,與方子睿並無關,竟意圖使方子睿受刑事訴追,於107年1月29日,遞狀至本署而虛構方子睿於104年間起無故拖欠其薪資、詐騙為其代墊106年3至10月入黨費、車資、罰單共計新臺幣(下同)23175元、於106年11月24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積欠資遣費等事實,誣指方子睿涉犯詐欺之犯行,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由方子睿於108年6月4日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方子睿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江志富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告時即得知與告訴人方子睿無關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證人何坤炎之證述 同上 4 前開107年度偵字第21233號之案卷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志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