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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由昌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1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由昌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由昌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由昌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2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情節、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及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17號被 告 由昌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昌偉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監理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號櫃檯欲辦理車輛停牌停駛,惟因其資格未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派駐上開監理所輔導民眾辦理車輛異動業務之公務員趙成淵對其解釋、說明無法辦理之緣由,並協助其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去電詢問,由昌偉仍因遭拒而情緒失控,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機掰」、「你是白癡」、「幹你娘」、「幹你娘老母」、「幹你娘老雞掰」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趙成淵,足以貶損趙成淵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嗣經趙成淵自覺受辱依法提起告訴,方悉上情。

二、案經趙成淵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由昌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幹」、「機掰」、「你是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趙成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文英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母」、「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許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以「臭查某」、「臭雞八」等語辱罵4號櫃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服務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係為保護個人名譽法益而設之規定,與刑法第140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保護法益不相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公署、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不會辦理事情,且於告訴人執行公務時,在櫃檯前不停揮舞手機、霸佔櫃台而影響其他民眾洽公,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係指未指定事實,單純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意;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對公務員施加強暴脅迫為前提,若未施以強暴脅迫,自難以該條之罪名相繩;而「強暴」係指以身體腕力、或物體之物理力施加於公務員,「脅迫」係指以事相脅,使公務員之精神遭受迫害而言。經查,證人王文英證稱:被告係因未能辦理車輛停駛致情緒逐漸失控,不斷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用台語說了很多三字經、五字經等不雅言語,且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不會辦事情,並拿著手機在櫃檯前不停揮舞、霸佔櫃檯等語明確,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言行舉止,均係對於該公署或公務員無法為其辦理車輛停牌停駛乙事表達其個人質疑、不滿之意見,尚難據此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公署、妨害公務之犯意,況被告所述係針對未能辦理車輛停牌停駛乙事予以指述,非屬未指定事實之謾罵,且其客觀上並未對承辦公務員施以有形力之強暴行為,亦無口出欲加惡害於其身或恫嚇之舉,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上侮辱公署罪、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