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宇
陳宥家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5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家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柏宇、陳宥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卷第62頁、第8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陳宥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查被告陳柏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陳柏宇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張育瑞、曾貴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對之施以強暴、以言語侮辱,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及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21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7頁,本院109年度審易第1127號卷第87頁),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陳宥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貴鴻達成和解,且已悉數賠付告訴人曾貴鴻,告訴人曾貴鴻亦同意給予被告陳宥家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216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卷第83頁、第87頁,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卷第13頁),被告陳宥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陳宥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宥家辱罵告訴人曾貴鴻「幹你娘,很大喔!(台語)」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宥家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貴鴻業於民國109年7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卷第1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51號被 告 陳柏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宥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陳宥家於109年2月2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大富豪酒店K05包廂內,因與另包廂客人發生糾紛鬥毆,經酒店報警處理,陳柏宇、陳宥家均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張育瑞、曾貴鴻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宥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警員曾貴鴻「幹你娘,很大喔!(台語)」等語,陳柏宇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毆打並腳踢警員張育瑞,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育瑞執行職務,致其受有臉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育瑞、曾貴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於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宥家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鈞翔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宥家不配合警方盤查,對警方推擠反抗之事實。 4 告訴人張育瑞、曾貴鴻之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告訴人張育瑞遭被告陳柏宇傷害及告訴人曾貴鴻遭被告陳宥家公然侮辱之經過之事實。 5 現場錄音譯文、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8張及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張育瑞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張育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陳宥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陳宥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陳柏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