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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建垶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87號) ,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9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童建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建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8年9月25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被告與之發生爭執時,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87號被 告 童建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建垶與甲○○前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下午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童建垶疑因婚姻感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頰瘀青腫脹、頭部壓痛、後頸紅腫壓痛、左肩壓痛、左臀瘀青、左大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建垶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08年9月20日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數張 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建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