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嘉靖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518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嘉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周嘉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6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周嘉靖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接續犯之適用: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2次上傳其內含有侮辱告訴人甲○○內容之影片至youtube網站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基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違反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家護字第461、4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情,然考量被告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上傳其內含有辱罵告訴人甲○○「王八蛋、虛偽的小人、一副三七仔的樣
子、本身一點能力都沒有又蠢、心地不善良、垃圾」等穢語之影片,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youtube網站之方式,違反應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內容,並非直接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保護令違反情節尚屬輕微;又考量被告雖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違反保護令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16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當非甚高;又觀諸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供稱其係因一時氣憤所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64頁),加以被告身心狀況非佳,是相較於一般人應較難期待其不為本案犯行。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經以違法性意識及期待可能性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已以公務電話紀錄表示:伊不想看到父親一直為被告跑法院,但伊也不想再看到被告,所以伊願意撤回本案告訴等語,有本院109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51頁),可知告訴人內心似已產生原諒被告之心理契機,故本案自得難參酌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待業中,日後將赴○○工作,現生活所需由父親及乾媽提供,自幼即居住自家迄今30餘年,雙親健康情況尚可,無需仰賴其扶養,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 164頁)。可知被告身心狀況非佳,現亦無穩定工作可獨立維持生計,且被告自幼雖與家庭成員共同居住,然本案卻係因被告與胞弟間之口角糾紛而起,可知其與胞弟間之人際關係應屬緊張,加以被告今後將搬往外縣市居住,可知被告將難以維持其與原生家庭成員間之人際連結,此均為被告社會復歸之負因。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被告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致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167頁),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85號被 告 周嘉靖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靖與甲○○係手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平時即因故而有不睦,周嘉靖明知於民國109年7月1日,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461、46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且該保護令業於同年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向周嘉靖告知其內容,周嘉靖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同年8月21日、24日,上傳內容辱罵甲○○「王八蛋、虛偽的小人、一副三七仔的樣子、本身一點能力都沒有又蠢、心地不善良、垃圾」之影片,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youtube平台上,貶損甲○○之社會評價並騷擾之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甲○○察覺上開影片內容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周嘉靖之供述 證明上開影片係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明知有前開保護令及其內容等事實 4 上開影片及譯文與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嘉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公然侮辱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