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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2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玲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8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玲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黃玲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黃玲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即員警陳恩妤對其盤查,竟對告訴人口出:「看你的雞巴毛啦」、「你娘老雞掰」、「操」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攔檢盤查職務,惟考量被告辱罵員警時間尚短,侮辱性言語數量非多,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非高;又參諸被告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無侮辱公務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及第13頁至第19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高,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本院10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267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第51頁),且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6頁),可知被告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真摯意願,告訴人亦有寬恕被告之意,故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離婚,育有子女2名均已成年且具獨立經濟來源,生活所需仰賴政府每月給付之身心障礙津貼3,500元及胞姐之協助,雙親居住彰化,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現由母親負責照顧,被告平日獨居於其與友人共有之房屋,無須負擔貸款,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45頁),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考(見審易字卷第49頁)。可知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平日無法藉正當工作維生,收入微薄,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更生可能性較為缺乏。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於109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53頁),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83號被 告 黄玲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玲玲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廣州街口,經員警陳思妤盤查,並請黃玲玲出示證件,黃玲玲不願配合,並欲離去,員警陳恩妤遂出手攔阻,黃玲玲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辱罵員警陳思妤「看你的雞巴毛啦」、「你娘老雞掰」、「操」等語,以此方式侮辱陳思妤之人格,而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陳思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玲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有喝酒,伊不記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秘錄器光碟1片、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