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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2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允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98號、第9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允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第3行所載「109年」,均應予更正為「108年」;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允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第72至7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亦即,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於居住告訴人劉建君之住處期間,毀壞告訴人劉建君之房間門鎖入內竊取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當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第7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

「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雖有毀壞告訴人劉建君房間門鎖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貪圖己私,無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更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黃崇瑋、劉建君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至82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

1、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60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分別與告訴人黃崇瑋、劉建君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上開告訴人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至82頁)。參以上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緩刑以利其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3、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上開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黃崇瑋詐得8,000元、告訴人劉建君竊得35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查,被告業已分別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業經認定如前,準此,若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亦得以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黃崇瑋 黃允輝應給付黃崇瑋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依下列方式給付: ㈠壹佰壹拾年壹月給付壹萬壹仟元。 ㈡壹佰壹拾年貳月至陸月,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黃崇瑋指定之帳戶)。 劉建君 黃允輝應給付劉建君貳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壹佰壹拾年柒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以郵局匯票的方式給付)。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98號

第999號被 告 黃允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0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允輝原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前女友劉于禎兄長劉建君所經營之「劉媽媽涼麵」工作,因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需錢孔急,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行為:

(一)緣其曾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邀約黃崇瑋另投資開設涼麵店(其被訴假借投資涼麵店誆騙黃崇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夜間8時許,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營業所需器材設備照片向黃崇瑋行騙,要求代墊出資8,000元購買,並匯款至誆稱係劉于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實際開戶人為黃嘉明,另行偵辦)云云,使黃崇瑋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9時許,依指示如數匯款至上述黃允輝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嗣黃允輝未依約開店且無法聯繫,黃崇瑋始知受騙提出告訴,而查得上情。(即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98號案件)

(二)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29日夜間9時45至51分許,趁劉建君不在房間即破壞門鎖入內,徒手竊取其所置放、預計發放之員工薪資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逃逸。俟劉建君於當日夜間10時20分許,返回房間時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即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99號案件)

二、案經黃崇瑋告訴、劉建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允輝於偵訊時之供述與部分自白 固坦承詐欺與竊盜之犯罪事實,惟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辯稱僅竊得23萬6,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崇瑋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指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一)之詐欺犯行。 3 證人黃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於107年間,業將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3萬元出售他人;不認識被告或告訴人黃崇瑋,亦不知其等間金錢往來關係。 4 (1)告訴人黃崇瑋所提供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 (2)投資契約書。 (3)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告曾邀約告訴人黃崇瑋投資開設涼麵店,並以添購設備為由,詐騙告訴人黃崇瑋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被告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君、證人劉于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及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建君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現金約50萬元,其中包括員工薪資35萬元。 6 告訴人劉建君住處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7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黃允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其所犯前開2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35萬8,000元,既未償還告訴人黃崇瑋、劉建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黃崇瑋指訴被告佯以開設涼麵店為由,誆騙其投資6萬元,另涉嫌詐欺罪嫌。惟查,據被告及告訴人黃崇瑋所述,被告固於108年6月13日與告訴人黃崇瑋簽訂投資契約並收受投資款項6萬元,隨即挪用清償自身債務,惟被告邀約投資時,確實有洽詢出租店面以備開店事宜,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租賃斡旋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解除租賃契約書暨點交表等為憑,是難逕認被告於邀約投資之初,即具有詐欺之犯意或犯行,惟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起訴部分,屬密接時間、空間內所為之行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 忠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