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霆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耀霆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刪除;第9行所載「即侵占入己」,應予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第9至12行所載「嗣王耀霆明知自身並無權限使用上開新光商銀及中信商銀之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丁翔之同意,分別於:」應予更正為「二、嗣王耀霆明知自身並無權限使用上開新光商銀及中信商銀之信用卡,竟未經丁翔之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以丁翔之中信商銀信用卡」前,補充增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附表」,應予更正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王耀霆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應予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交易時間欄所載「9時227分許」,應予更正為「9時27分許」;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各該編號所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彼此間具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方屬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59條: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故其在社交與情緒表達與一般人有所不同,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3、惟查,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領有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固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第73頁)。然其障礙程度並非重度,且依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第62頁),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為前揭主張,實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審酌事項,其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因一時貪念,無視法令,而為本案各犯行,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更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丁翔、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452元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至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雖未到庭,然被告亦已主動賠償1,000元,而經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不再求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所需依靠雙親資助、未婚、無子或其他對象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有其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丁翔、新光銀行已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完畢;另已主動賠償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損失,經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不再求償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丁翔、新光銀行均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所載之黑色手提包(內含現金470元、錢包1個、零錢包1個、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機車及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大眾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鑰匙3把);暨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金額1,000元之利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臺鐵車票7張,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丁翔、新光銀行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且已主動賠償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損失,該銀行並表示不再求償等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02號被 告 王耀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7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劍南路捷運站二月台候車處之椅子上,拾獲丁翔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至52分間之某時許遺忘在上揭地點之黑色手提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70元、錢包及零錢包1只、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機車及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大眾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鑰匙3把等物)後,即侵占入己;嗣王耀霆明知自身並無權限使用上開新光商銀及中信商銀之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丁翔之同意,分別於:
㈠以丁翔之中信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綁
定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內之LINE PAY應用程式作為消費信用卡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利用該應用程式及前開信用卡作為支付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上傳表示丁翔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並付款之事實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全家便利超商陷於錯誤,認係丁翔本人消費,而代收其以上揭方式所繳納行動電話之費用,使王耀霆因此獲取中信商銀為其繳納行動電話費用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丁翔及中信商銀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耀霆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交
易地點,以丁翔之新光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置入臺灣鐵路(下稱臺鐵)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或以現場刷卡(附表二編號六)之方式交易(均為免簽名交易),操作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以此不正方法,致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或臺鐵現場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認係丁翔本人消費,進而交付王耀霆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所購買之臺鐵車票7張。嗣丁翔發覺上揭黑色手提袋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新光商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揭信用卡刷卡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90072291號函暨所附本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10月15日中信管調字第10910060002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告訴人丁翔將上揭黑色手提包遺忘在前揭地點,發現後隨即尋覓該黑色手提包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丁翔供陳在卷,足見告訴人丁翔並非不知該手提包係於何時、地遺失,該手提包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次按以綁定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內應用程式及信用卡作為支付消費款項之方式購買商品,係以該行動電話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支付平台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部分無庸簽名之信用卡交易,行為人未經授權,冒用他人名義持卡消費,使特約商店(機構)誤認係有權使用之人而同意刷卡交易,若是購買物品,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項之詐欺取財罪;若是給付服務費用,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等情形,因無簽單,故無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係佯裝真正持卡人,以前揭信用卡繳交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費用,而得免除債務,此部分應係構成詐欺得利罪嫌。以上均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與該次之詐欺得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遂其詐欺得利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再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各次罪嫌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新光商銀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行為,與前揭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行為間,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均係以冒用他人名義持卡消費之方式,遂其詐欺取財或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顯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就上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及內含470元、錢包及零錢包1只均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所得之物,以及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所詐得之金額共1,452元,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丁翔、新光商銀及被害人中信商銀,自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所得上揭之信用卡3張、身分證、機車及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大眾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鑰匙3把等物,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或打造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持卡人卡號 金 額(新臺幣) 一 109年6月7日晚間1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美華店) 丁翔(中信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持卡人卡號 金 額(新臺幣) 一 109年6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 臺北市○○區 ○○○路0號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站(信用卡置入操作自動售票機交易) 丁翔(新光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3元 二 同日上午9時16分許 同 上 (信用卡置入操作自動售票機交易) 同 上 49元 三 同日上午9時18分許 同 上 (信用卡置入操作自動售票機交易) 同 上 29元 四 同日上午9時20分許 同 上 (信用卡置入操作自動售票機交易) 同 上 23元 五 同日上午9時21分許 同 上 (信用卡置入操作自動售票機交易) 同 上 23元 六 同日上午9時24分許 同 上 (現場刷信用卡交易) 同 上 22元 七 同日上午9時227分許 同 上 (信用卡置入操作自動售票機交易) 同 上 2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