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肇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16、2241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肇家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歐庭佑及孫尉翔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呂肇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52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呂肇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歐庭佑及孫尉翔(下稱告訴人2人),使其等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及227萬5,440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實害甚高;復參諸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7頁及第19頁至第20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非高;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案應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較低為由篩去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高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起立向告訴代理人2人道歉外,更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前部分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嗣並當庭與告訴代理人2人達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和解方案,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歐庭佑190萬元、告訴人孫尉翔90萬元,此有本院民國10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343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50頁及第157頁),是可預期告訴人2人於收受前揭損害賠償後,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且參諸告訴代理人2人均陳稱:伊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附帶損害賠償條件等語,亦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足認被告確有修補其與告訴人2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2人亦有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責任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須仰賴其扶養,目前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雙親賃屋同住,每月須給付房屋租金1萬元,雙親身體狀況尚可,現擔任公司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0萬元,並積欠債務1,00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54頁)。可知被告平時尚可藉正當工作維持生活所需,非無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且以其與前揭家庭成員同住並負擔前揭子女之扶養之責以觀,益徵被告對家庭成員仍有相當程度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同一,犯罪期間相隔非遠,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215萬元及227萬5,440元,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歐庭佑尚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附加之緩刑條件: 備註 1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歐庭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2.給付方式: (1)被告應於民國110年2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8萬元至告訴人歐庭佑於新光銀行○○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號。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09年審附民字第2343號和解筆錄(見審易字卷第157頁) 2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孫尉翔新臺幣(下同)90萬元。 2.給付方式: (1)被告應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1月5日前各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孫尉翔於台北富邦銀行○○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0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 審易字卷第150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116號
第22419號被 告 呂肇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肇家係○○○○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無○○○○公司股份,○○○○公司無上市櫃公司參與增資之
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歐庭佑佯稱○○○○公司有上市櫃公司參與增資,前景看好,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出售資本額百分之5共21萬5000股予歐庭佑購買以投資○○○○公司云云,致歐庭佑陷於錯誤,分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匯入50萬元、同年5月11日將股款匯入83萬元、7萬元、同年月15日將75萬元等匯入呂肇家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認購○○○○公司21萬5000股,惟呂肇家卻未依允諾立即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及交付相應股數之股票,反而一再藉詞拖延,歐庭佑始知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與孫尉翔間朋友之信任關係,明
知無出貨及履約能力,竟於民國107年12月間用WECHAT通訊
軟體向孫尉翔佯稱可用8折之優惠價格購買Apple牌手機、平 版、筆電等電子產品,使孫尉翔陷於錯誤,集資團購90件 Apple牌電子產品後,分於107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匯款 80萬元、147萬5440元入○○○○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料呂肇家收受款項後,未依 約定交付貨品,將款項挪為私用,經孫尉翔多次催促、要求 退款,均藉詞推託,孫尉翔始悉受騙。
二、案經歐庭佑、孫尉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呂肇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收取告訴人歐庭佑股款215萬元之事實。 2.被告坦承收取告訴人孫尉翔貨款227萬5440元項個人盤商訂貨,無訂貨單據、無該盤商聯絡方式等事實。 2 告訴人歐庭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以○○○○公司前景不錯、伊可以參與該公司增資一起做大未來事業、上市櫃董事長等詐術向伊施詐伊才會投資等事實。 3 告訴人孫尉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自始未將貨款用於購買貨物之事實。 4 證人戴世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以增資為由,邀證人戴世倫於103年10月後入股,證人戴世綸入股200萬元擔任股東,沒有看過股東名冊;證人戴世倫到同年12月發現公司異常,被告一直不提供財報,公司之應付帳款也不付帳,公司沒有會計,記帳人員即當時被告女朋友,證人戴世倫在104年1月跟被告表示要退股,然被告所給支票跳票,後來證人戴世倫透過被告家族長輩協調才拿到170幾萬元之事實。 5 證人陳冠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冠至投入○○○○公司3000萬元擔任股東及董事,自102年年底擔任董事半年就提出退出,僅擔任股東;證人陳冠至入股後發現該公司沒有固定收入,被告只在跑案件找業務,但沒有接到案子,所以沒有收入,只有看過開銷報表,沒有看過正式財報之事實。 6 107年4月27日股權協議暨股金收款證明書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詐欺犯行 7 ○○○○公司106年12月4日、107年5月21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107年5月2日董事會議紀等資料 1.被告持有○○○○公司股份數為0之事實。 2.被告辯稱係轉移掛於母親歐慈心名下股份,惟歐慈心名下股份數於被告與告訴人歐庭佑於107年4月27日簽立股權協議暨股金收款證明書後迄今未曾變動過之事實。 3.○○○○公司107年5月2日董事會議紀錄無關於107年度辦理增資、股權移轉之任何內容等事實。 8 告訴人歐庭佑之107年4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額50萬元)、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金額83萬元、7萬元、75萬元) 1.佐證呂肇家詐得告訴人歐庭佑所匯款項215萬元之事實。 2.告訴人歐庭佑所匯款項215萬元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歐庭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佐證呂肇家詐得告訴人歐庭佑所匯款項215萬元後,幾經告訴人歐庭佑催討後於107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返還15萬元、10萬元之事實。 10 被告與告訴人歐庭佑間Line軟體訊息內容截圖 被告於107年4月25日傳訊與告訴人內容為「...目前我是有一波增資..但是上市櫃進來的..約20元...但我是想這高的我就不打算邀請您在這部分...」、「我這能動的老股..release不溢價邀一個能一起衝的夥伴為前提...但比例不高...您思考看看...」、107年4月26日傳訊內容「如果你有興趣...沒有什麼流程...就是匯款...一份股權證明書...然後跑過戶...然後交付股票4300萬*5%=215萬(21.5萬股)...同意的話..我就ㄧ起跟著這次的增資辦理請會計師一起弄...」等事實。 11 被告與告訴人孫尉翔間Line軟體訊息內容截圖 1.佐證被告佯稱已向廠商下單需要付款,催促告訴人孫尉翔付款,告訴人孫尉翔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2.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傳訊與告訴人內容為「可以的話,先把確定的給我,收到的先匯」、107年12月28日「丟出去了」、107年1月14日「第一批明天下午物流才送到我台北。同仁會送過來」等之事實。 12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108年6月18日北富銀台北101字第108000001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孫尉翔於107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匯入○○○○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80萬元、147萬5440元之事實。 13 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108年10月30日北富銀莊敬字第108000003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 1.被告收取告訴人歐庭佑股款215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將告訴人孫尉翔匯入○○○○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貨款80萬元、147萬5440元立即轉匯至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664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於告訴人孫尉翔107年12月25日、28日匯款80萬元、147萬5440萬元至○○○○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即將上述款項全額轉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再分於107年12月25日、28日將5萬元、100萬元再轉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2.107年12月28日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餘額為1萬1630元,同日被告轉入100萬元後,即透過網路銀行交易分12筆轉出款項,其中包含匯款3萬8600元、15萬元與46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同日餘額變更為1萬6911元,告訴人孫尉翔之款項並未用於貨品買賣之事實。 15 ○○○○公司106、107年度之BAN給付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1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公司於105年度有資金缺口,106、107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難認○○○○公司於107年度有辦理增資之事實。 16 告訴人孫尉翔107年12月25日台北富邦銀行存入憑條、107年12月28日提存款交易存根 告訴人孫尉翔於107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匯款80萬元、147萬5440元入○○○○公司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7 廖翊卉提供之華強通訊有限公司出貨單、廖翊卉與華強通訊有限公司業務員間107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配偶107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 1.佐證被告於告訴人孫尉翔於107年12月25日匯入貨款80萬元後,即轉帳予廖翊卉支付積欠貨款47萬6300元,另再於107年12月27日轉帳予廖翊卉支付購買手機之貨款3萬元、107年12月28日轉帳予廖翊卉支付手機貨款2萬1000元、3萬8600元之事實。 2.廖翊卉於107年12月5日時透過被告配偶要求被告支付積欠之貨款47萬6300元之事實。 18 告訴人孫尉翔提供之iPhone團購單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所為上述詐欺金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亦請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