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東
吳和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0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和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文東、吳和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文東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和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重利、毒品案件,與本件傷害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被告2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理性面對護理人員之說明及處理並克制情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黃倩如、林珊如道歉,然告訴人等雖接受被告2人道歉,仍不願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08號被 告 李文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和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東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吳和融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緣李文東因病住進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和平院區)7樓B712-01號病床,因擅自占用隔壁B712-02號病床而遭病房助理黃倩如勸離,詎李文東與吳和融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聯合醫院和平院區7樓護理站,徒手推打黃倩如、專科護理師林珊如,因而致黃倩如受有前額挫傷皮下血腫3*3cm、致林珊如受有左手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黃倩如、林珊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東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等發生肢體推擠之事實。 2 被告吳和融之供述 (1)坦承有去推告訴人黃倩如之肩膀之事實。 (2)被告李文東與告訴人林珊如有發生拉扯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倩如、林珊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確有因遭被告2人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偵辦醫療法案照片紀錄表、本署勘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惟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告訴人等所述,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之際,告訴人黃倩如係於護理站準備幫病患配午餐,告訴人林珊如係於準備製作病程紀錄,並非執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醫療業務或救護業務,尚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