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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2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栯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栯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美慧」印章壹個、「張美慧」印文共貳枚、「簡玉婷」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栯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塗銷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毀損該文書,並以上開盜刻張美慧印章偽蓋「張美慧」印文1枚於塗銷處,以製造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由張美慧本人塗銷之假象,再盜蓋「葛瑪蘭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於該支票背面而製造葛瑪蘭公司將支票背書轉讓之假象,以此等方式偽造張美慧、葛瑪蘭公司名義上之上開私文書,核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棄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處,以盜刻之張美慧印章偽蓋「張美慧」印文1枚,偽以張美慧名義表彰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遭更改之意,再偽簽「簡玉婷」署押1 枚於該支票背面而製造簡玉婷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之假象,以此等方式偽造張美慧、簡玉婷名義上之上開私文書,核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偽蓋張美慧印文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被告偽造張美惠印章、偽造張美慧、葛瑪蘭公司、簡玉婷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二㈡所為,各係基於領取支票款項之目的,先後為偽造張美慧印章、毀棄文書、偽造張美慧、葛瑪蘭公司、簡玉婷印文而後行使,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葛瑪蘭公司就提存款項之歸屬有爭議,本應與葛瑪蘭公司確認後再領取,或循民事途徑確認後領取,為圖盡速領用款項花用,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損害張美慧、葛瑪蘭公司及簡玉婷文書信用,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刻之「張美慧」印章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張美慧」印文各1枚(共2枚)及偽造之「簡玉婷」署押1枚,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既因行使而交予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再因票據交換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支票上盜蓋「葛瑪蘭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係被告盜用其保管之葛瑪蘭公司真正印章所蓋用之真正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5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69號被 告 蔡栯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栯承前於民國107年間將其所持有葛瑪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7萬7,500元之支票1張向地下錢莊借錢,為免支票遭提示兌現,徵得葛瑪蘭公司負責人簡玉婷同意,由蔡栯承及其前妻卓宥騏籌款47萬7,500元,以簡玉婷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擔保提存,經裁定准許後,由卓宥騏陪同簡玉婷於107年7月30日辦理提存。因支票發票人實為葛瑪蘭公司,蔡栯承又徵得簡玉婷同意,再與卓宥騏籌款47萬7,500元,以葛瑪蘭公司名義向同法院聲請擔保提存,經裁定准許後,由卓宥騏於107年9月10日代理簡玉婷辦理提存。

二、㈠蔡栯承於108年間徵得簡玉婷同意,委由卓宥騏以葛瑪蘭公司名義聲請取回提存物,經准許後,卓宥騏即於108年4月12日持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經該行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卓宥騏並將支票交付蔡栯承。詎蔡栯承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受款人為葛瑪蘭公司,且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為免葛瑪蘭公司兌現支票後拒不返還款項,竟基於毀損文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員工張美慧之印章1枚,將附表編號1支票上原所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以劃線刪除之方式予以塗銷,並在塗銷處蓋用上開偽造「張美慧」之印文1枚,使張美慧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用完全喪失而毀損該文書,另持其所保管之葛瑪蘭公司印章,在該支票背面盜蓋「葛瑪蘭興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以示葛瑪蘭公司背書轉讓之意思,並於108年5月29日,持該支票前往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將之存入蔡栯承向不知情之楊博先借用其名下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經票據交換所為交換提示後,該等款項即匯入楊博先之帳戶內,再由蔡栯承提領,足以生損害於張美慧、葛瑪蘭公司、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票據託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㈡蔡栯承另以簡玉婷名義聲請取回提存物,經准許後,蔡栯承即於108年12月19日持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經該行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張。蔡栯承明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受款人為簡玉婷,且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為免簡玉婷兌現支票後拒不返還款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持先前盜刻之張美慧印章,在附表編號2支票上原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上蓋用上開偽造「張美慧」之印文1枚,欲表示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限制之意,另在該支票背面偽造「簡玉婷」之簽名,以示簡玉婷背書轉讓之意思,並持該支票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將之存入其子蔡禕辰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經票據交換所為交換提示後,於翌(20)日,經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察覺有異而以「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之理由退票,足以生損害於張美慧、簡玉婷、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票據託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簡玉婷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詢問支票流向,經該行調閱附表編號1支票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美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栯承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附表編號1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之畫線係他人塗銷,附表所示2張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張美慧」印章均是遭人盜刻印章盜蓋之事實。 3 證人卓宥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卓宥騏借錢協助被告辦理提存事宜,並於108年4月14日受託辦理聲請發還提存物,並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領取附表編號1支票,並將支票交給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簡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徵得證人簡玉婷同意,陸續以證人簡玉婷及葛瑪蘭公司名義辦理提存,並陸續辦理解除提存,但被告另有90多萬元之債務,證人簡玉婷並未同意被告去兌現支票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664號、108年度取字第484號、107年度存字第1437號、108年度取字第2022號。 犯罪事實欄辦理擔保提存及聲請取回提存物經過情形之事實。 6 臺灣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申請書、領取人簽收資料等2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證人卓宥騏及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12日、12月19日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具領支票之事實。 7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及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紀錄。 附表編號1支票存入楊博先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8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0188號函。 附表編號2支票原欲存入蔡禕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而退票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蔡棛承)、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6張。 被告提出偽造之「張美慧」印章1個及附表編號2之支票1張為警查扣,被告於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上盜蓋「張美慧」印文,並在支票背面偽造「簡玉婷」簽名,將該支票存入蔡禕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鄭筱芳)、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7張。 告訴代理人鄭筱芳提出附表編號1支票為警查扣,勘驗後發還,被告於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上畫線並盜蓋「張美慧」印文,並在支票背面盜蓋「葛瑪蘭公司」印章,將該支票存入楊博先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張美慧)、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1張。 告訴人張美慧提出其本人所有之印章為警查扣,勘驗後發還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支票「背書」或「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

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或塗銷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附表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可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棄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盜蓋「張美慧

」印文,然未畫線,不生塗銷效果,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偽造張美慧、葛瑪蘭公司及簡玉婷之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為遂行領取支票款項之目

的而陸續偽造印文、毀棄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密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偽刻之「張美慧」印章1個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張美慧」印文共2枚、偽造之「葛瑪蘭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簡玉婷」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偽造之署押 1 FA0000000 108年4月12日 47萬7,662元 葛瑪蘭興業有限公司 「張美慧」印文1枚、「葛瑪蘭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FA0000000 108年12月19日 47萬8,029元 簡玉婷 「張美慧」印文1枚、「簡玉婷」署押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