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永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2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秦永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呂姿儀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秦永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7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以被告秦永軒具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字卷第13頁),實難謂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時,對該等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秦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呂姿儀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詐騙後,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8,000元、5萬元、1萬元、5萬元及4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嗣旋遭提領殆盡,然考量前揭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實害尚可;又考量被告雖具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僅為朋友允諾出借銀行帳戶可獲得酬金1至2萬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48頁),可知應本案尚無難以難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特殊主、客觀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重大,經以違法性意識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起立向告訴人呂姿儀鞠躬道歉外,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民國109 年1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20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46頁及第51頁至第52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收受前揭損害賠償後,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且參諸告訴人尚陳稱:伊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附帶損害賠償條件等語,亦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48頁),足認被告確有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責任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現年00歲,未婚,未育有子女,先後在餐廳及便利商店打工約2年許,現於○○從事○○約1至2個月,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自幼與雙親及胞姊同住,雙親健康情況尚可且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需仰賴其扶養,並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48頁),復有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可知被告平時尚可藉正當工作維持生活所需,非無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且因其自幼即與前揭家庭成員同同住以觀,可認其家庭支持系統尚佳。加以被告現年19歲,年紀尚輕,人格具可塑性,綜此足認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甚高。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48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前揭和解方案,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尚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呂姿儀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2.給付方式: (1)被告應於民國110年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呂姿儀於第一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號。 (2)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27號被 告 秦永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永軒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5日起,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倍數投資」等廣告,並宣稱可保本、增值,誘使不特定人投入資金,呂姿儀因見上開投資廣告,而於109年4月28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下午3時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8,000元、109年6月5日晚間9時31分許、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1萬元、109年6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6時24分許轉帳5萬元、4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呂姿儀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姿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但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間有遺失,伊有以電話向銀行客服掛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姿儀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虛偽之投資手段詐欺,並因而轉帳共20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立即遭提領一空,足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且並無任何掛失紀錄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虛偽之投資手段詐欺,並因而轉帳共20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