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2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曜光

范宇翔

楊閎宇

唐子杰

林韋達

徐瑋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1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曜光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宇翔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閎宇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唐子杰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橘色球棒壹支及黃色球棒壹支均沒收。

林韋達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徐瑋辰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之「,及傷害等」應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之「犯意」應更正為「之犯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曜光、范宇翔、楊閎宇、唐子杰及林韋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及第86頁至第87頁) 。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李曜光、范宇翔、楊閎宇、唐子杰、林韋達及徐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李曜光、范宇翔、楊閎宇、唐子杰、林韋達及徐瑋辰就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6人前均無妨害秩序之前案犯罪紀錄、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高(詳如後述),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6 人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李曜光、范宇翔、楊閎宇、唐子杰、林韋達及徐瑋辰僅因其等之友人吳志鵬與李浚瀰發生糾紛,竟以球棒或徒手方式毆打李浚瀰之友人即被害人呂宗倫、黃奇及許瓊方3人,致被害人3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全;又參酌被告李曜光、范宇翔、楊閎宇、唐子杰、林韋達、徐瑋辰雖分別具高職肄業、國中畢業、高中畢業、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其等前均無妨害秩序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6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5頁至第44頁),可知其等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6人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程度後,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審酌被告6人均已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和解金完畢,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及本院109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調偵字卷第5頁),是可預期被害人3人於收受前開賠償後,所受損害可獲完全填補,被害情緒亦漸趨緩和,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被告6人之刑。

2.又參酌被告6人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6人已有悔過之意,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併兼衡被告李曜光離婚,育有1名現年5歲之未成年子女,由嬸嬸幫忙照顧,每月須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撫養費,父親已逝去,雙親於其幼時離異,平日少與母親及胞姊聯繫,現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賃屋而居,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約1萬5,000元,並積欠交通罰單約10多萬元;被告楊閎宇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於其幼時離異,母親改嫁,上有兄姊,然自幼未與兄姊同住,而與父親同住自宅,無須負擔房屋貸款,現○○○○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須提供父親生活費用,並積欠交通罰單約20多萬元;被告唐子杰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自幼離異,由母親撫養成人,未與父親聯繫,母親身體狀況尚可,平時提供母親每月1萬5,000元之孝親費用,目前從事○○○○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8,000元,賃屋而居,每月須給付房屋租金每月1萬3,000元,並積欠交通罰單約50多萬元;被告林韋達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身體狀況尚可且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須仰賴其扶養,現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目前賃屋而居,且每月須給付房屋租金5,000元,並積欠信用卡債務約3萬元;被告范宇翔未婚,未育有子女,現從事○○○○,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元,目前與雙親同住自宅,無須負擔房屋貸款,每月需提供雙親2萬元孝親費,並積欠交通罰單約30萬元,業據被告李曜光、楊閎宇、唐子杰、林韋達及范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第87頁至第88頁)。可知被告李曜光、楊閎宇、唐子杰、林韋達及范宇翔均係平日均可藉正當工作獨立維生,非無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家庭支持系統均尚可,且由被告楊閎宇、唐子杰及范宇翔負擔扶養雙親之責以觀,堪認其等對家庭成員應具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帶感,凡此足認其等更生可能性尚可。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李曜光、范宇翔、楊閎宇、唐子杰、林韋達及徐瑋辰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其等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分別對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二)經查,被告楊閎宇及林韋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楊閎宇及林韋達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楊閎宇及林韋達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是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等入監,非無使其等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之虞,更伴隨有劣化其等固有社會性之高度可能,刑罰之惡害性尚非不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楊閎宇及林韋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楊閎宇及林韋達均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楊閎宇及林韋達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楊閎宇及林韋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楊閎宇及林韋達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加以決定。查,扣案之球棒2支,係被告唐子杰所有,供其等犯本案共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唐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審訴字卷第88頁),顯見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間應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性,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815號被 告 李曜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居○○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宇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閎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唐子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韋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市○○區○○路000○00號0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瑋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曜光、范宇翔、楊閎宇、唐子杰、林韋達、徐瑋辰(上6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吳志鵬友人,緣吳志鵬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上午6時許,因與李浚瀰發生糾紛乙情,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釐清糾紛,嗣吳志鵬傳送簡訊告知李曜光、范宇翔、楊閎宇、唐子杰、林韋達、徐瑋辰等人上開情事,由李曜光、范宇翔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閎宇、唐子杰、林韋達、徐瑋辰前往三張犁派出所,並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到達屬公共場所之三張犁派出所外,見李浚瀰之友人呂宗倫、許瓊方、黃奇3人在場,竟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而聚集,及傷害等犯意,當場以其等所攜帶客觀上足為凶器之棍棒2支或徒手毆打呂宗倫、許瓊方、黃奇,致呂宗倫受有頭部其他特定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併傷痕8*2公分、右眉周圍撕裂傷2公分、左下腹壁擦傷等傷害;許瓊方受有雙手背紅腫及撕裂傷;黃奇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足生損害於社會治安。嗣因許瓊方呼救,並經三張犁派出所內員警前往制止,李曜光、范宇翔、楊閎宇、唐子杰、林韋達、徐瑋辰等人見狀即分別駕駛、搭乘前開2輛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曜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曜光坦承與被告范宇翔、楊閎宇、唐子杰、林韋達、徐瑋辰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毆打呂宗倫、許瓊方、黃奇之事實。 2 被告范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宇翔坦承與被告李曜光、楊閎宇、唐子杰、林韋達、徐瑋辰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毆打呂宗倫、許瓊方、黃奇之事實。 3 被告楊閎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閎宇坦承與被告李曜光、范宇翔、唐子杰、林韋達、徐瑋辰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毆打呂宗倫、許瓊方、黃奇之事實。 4 被告唐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唐子杰坦承與被告李曜光、范宇翔、楊閎宇、林韋達、徐瑋辰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毆打呂宗倫、許瓊方、黃奇之事實。 5 被告林韋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韋達坦承與被告李曜光、范宇翔、楊閎宇、唐子杰、徐瑋辰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毆打呂宗倫、許瓊方、黃奇之事實。 6 被告徐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瑋辰坦承與被告李曜光、范宇翔、楊閎宇、唐子杰、林韋達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毆打呂宗倫、許瓊方、黃奇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呂宗倫、黃奇、許瓊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呂宗倫、黃奇、許瓊方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李曜光、范宇翔、楊閎宇、唐子杰、林韋達等人聚眾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8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22日乙診字第E2203號、2202號診證明書、109年3月23日甲診字第E2314號、被害人許瓊方受傷部位照片2張 證明呂宗倫、黃奇、許瓊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李曜光與被告范宇翔、楊閎宇、唐子杰、林韋達、徐瑋辰等人於上開時、地,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毆打呂宗倫、許瓊方、黃奇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球棒2支 證明被告李曜光、范宇翔、楊閎宇、唐子杰、林韋達、徐瑋辰等人聚眾,並持棍棒毆打呂宗倫、黃奇、許瓊方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係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以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是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是核被告李曜光、范宇翔、楊閎宇、唐子杰、林韋達、徐瑋辰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又被告6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6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