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2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己私,明知其向告訴人永川企業社承租之挖土機屬告訴人所有,且知悉租金遲延繳納已遭催告返還,仍拒不返還而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0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第43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挖土機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願支付永川企業社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0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捌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永川企業社所指定之帳戶(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23號被 告 許志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強原為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強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前因承包桃園地區下水道工程,自民國108 年4 月11日、25日起,先後向永川企業社承租70型挖土機、K8型山貓各

1 台,約定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40,000元;但許志強因工程收款不順,自108 年6 月21日永川企業社初次請求給付租金時起,即未繳納租金,於108 年8 月

1 日返還所承租之山貓後,僅於同年9 月20日匯款 22,050元,未再給付其餘租金,永川企業社遂於108 年10月9 日以電話聯絡許志強,復於同年10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許志強,表明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上開挖土機之意;但許志強因工程施作尚須使用挖土機,於接獲上開通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歸還挖土機,仍使用在所承包之工程中,因而侵占自己持有之永川企業社挖土機。直至108 年12月

8 日始經永川企業社人員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附近尋得該挖土機,並經許志強交出鑰匙而取回。

二、案經永川企業社即陳玉蘭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永川企業社承租挖土機等機具使用,但未按期給付租金,之後雖經永川企業社催討租金、要求歸還挖土機,但因工程仍須使用,而未歸還挖土機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廣祐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向永川企業社承租挖土機,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催討後,拒不歸還挖土機之事實。 3 統一發票 統領法律事務所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 108年5-9月應收帳款表 被告向永川企業社承租挖土機等機具,未繳納租金,經該企業社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歸還挖土機,被告並已收受該律師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