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書銘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書銘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書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起訴書所載數物品,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釀成火災,造成公共危險,所為有所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業與房屋所有人達成和解,並將房屋回復原狀,此有刑事辯護狀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7至11頁),兼衡被告所造成損害程度,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飲業負責人、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98號被 告 許書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銘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咚咚家韓式豬肉專賣店」負責人,為從事餐飲生意。詎許書銘明知為該店之租賃使用人,本應負有督管該店烹調器具或清理設備之定期保養檢修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8時57分許,該店烹調器具之爐火不慎引燃排風管而失火,火勢進而延燒該店2號餐桌及其室內排油煙管等處(未達毀壞房屋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書銘之供述。 被告為咚咚家韓式豬肉專賣店負責人,咚咚家韓式豬肉專賣店沒有關於爐火器具、排油煙管定期保養紀錄等事實。 2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本案起火處為用餐區2號桌瓦斯爐具附近,起火原因以爐火烹調致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3 火災現場照片28張 上開物品因火災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又查,因該店所在之建築物結構,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仍然完好,並未倒塌、損壞,顯然尚未因本案火災燃燒結果而導致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自與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