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方平選任辯護人 李沛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方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彥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方平於民國109年4月29日7時37分前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之京站廣場廁所內,拾獲陳彥志(起訴書誤植為「陳彥成」)於同日、在上址京站廣場遺失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陳彥志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及信用卡各1張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判決確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陳彥志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4月29日7時3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內,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購買香菸30條,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簽「陳彥成」之署名,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再將該簽單交與該商家人員而行使,致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將前揭商品交付周方平;周方平得手後,遂將上開信用卡丟棄在不詳地點,足生損害於陳彥成、聯邦商業銀行及本件特約商店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陳彥成、聯邦商業銀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周方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志、告訴代理人陳思樺於之指訴。
(三)電子交易簽單影本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持卡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而牟利,除損及告訴人之經濟信用、擾亂其等生活外,尚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之行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13至114頁,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陳彥成」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消費合計3萬7,500元,是認3萬7,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