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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2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右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2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右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吳右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3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以被告吳右堂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字卷第13頁),實難謂其出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時,對該等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吳右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出租本案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柯俊基受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詐騙後,將新臺幣(下同)合計20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嗣旋遭提領殆盡,犯罪所生實害尚非重大;又考量被告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幫助詐欺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18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觀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為缺錢花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44頁),故應無難以期待其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之中部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了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外,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帳戶,有本院10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2頁及第49頁),且參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若被告如期賠償,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3頁),可知被告迄今雖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此係因被告刻正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告訴人所致,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毫無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何況告訴人亦對被告出監後將遵期賠償一事有所期待,並有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相應減輕處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均由前妻扶養,平時須按時提供子女扶養費1萬元,入監前曾先後從事餐飲業、汽車美容等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然因酒駕遭通緝,工作更換頻繁,平時與雙親同住自宅,無須負擔房屋貸款,亦無須扶養雙親,然積欠汽車貸款債務2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44頁)。可知被告入監前尚可藉正當工作維生,且由其入監前與雙親共同居住及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以觀,堪認被告對前揭子女應具相當之責任心及連帶感,非無社會復歸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因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90頁及審易字卷第44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27號被 告 吳右堂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右堂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民國108年3月4日11時許前某不詳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超商,郵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右堂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夥同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聯繫柯俊基,佯稱為友人「陳仔」,因急需用錢,要求柯俊基匯款,使柯俊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3月4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台灣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吳右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後柯俊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俊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柯俊基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 被告吳右堂之供述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及被告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各2紙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