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依純
陳怡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8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依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怡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依純、陳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犯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2人間並未有借貸關係,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金錢消費借貸為原因,而為本案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486號被 告 蔡依純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O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O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怡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純、陳怡君均明知其等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虛捏蔡依純於108年12月1日有向陳怡君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不實債權債務關係,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普通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抵押權原為500萬元,後變更為700萬元),據以申請就蔡依純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怡君,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謄本等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佳玲委由楊金順律師、巫家佑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依純、被告陳怡君之供述 被告二人間並無抵押權設定原因之借款債權 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日函暨所附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 被告二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依純、陳怡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