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慧宏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8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慧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林慧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2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林慧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建成,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勢,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非高;又參以被告具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1頁),加以傷害罪乃自然犯,故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從而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所構成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是本案即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從事○○,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現賃屋而居,每月需給付房屋租金1萬8,000元,自幼雙親即已離異,由母親扶養成人,母親目前獨居高雄,偶爾會提供孝親費用約3,000元至5,000元予母親,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43頁)。可知被告平日得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非無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平時亦與母親維持一定的聯繫,對母親仍存有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83號被 告 林慧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之0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宏之女友高靖宜係陳建成前妻之妹,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下午2時許,林慧宏陪同高靖宜至在○○市○○區○○○路0段000○0號永慶房屋○○○○店,與陳建成議論私事,因見陳建成動手觸碰及推高靖宜手肘部位,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3分15秒至17秒許,徒手毆打陳建成左臉部下巴處3拳,致其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成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宏之供述 供承動手毆打告訴人,惟辯稱:伊係自我防衛等語。 2 告訴人陳建成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3 扣案上址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於109年7月5日下午2時53分15秒、16秒、17秒許,在上址店內,徒手毆打陳建成左臉部下巴處各1拳,共計3拳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