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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2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89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賓鄉

洪月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34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許賓鄉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月芳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如附表貳編號三、編號四所示偽造之「余景賢」署名共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洪月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原記載「陳麗華

」部分,應更正為「陳麗芬」;犯罪事實欄一(三)原記載「 欲以蓋德公司名義投標政府標案,為符合投標廠商最低資本額限制標準」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有意擴大蓋德公司業務範圍,為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欲增加蓋德公司登記之資本額 ,以符合投標廠商最低資本額限制」;原記載「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為使蓋德公司增加資本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完備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原記載「分別偽造」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之上以不詳方式,分別偽造」;並補充「(洪月芳因而取得1萬9,200元利息之報酬)」;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賓鄉、洪月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賓鄉、洪月芳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均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500元)提高30倍即1萬5,000 元

,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均調整為1萬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許賓鄉就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如附表貳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賓鄉於如附表貳編號三、編號四所示偽造之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德公司)98年5 月1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所偽造之「余景賢」署名、印文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月芳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

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壹編號三之部分 ,被告洪月芳雖非公司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許賓鄉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許賓鄉、洪月芳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許賓鄉、洪月芳就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徐坤光 、王鼎立進行資本額查核報告,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許賓鄉、洪月芳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均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完成蓋德公司增加資本之公司變更登記),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而上開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則被告許賓鄉就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所為、被告洪月芳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為,均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許賓鄉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為,當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許賓鄉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月芳雖非公司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惟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許賓鄉共同實施犯罪,自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賓鄉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為,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但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數罪名中法定刑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罪最高法定刑相同,然前者可處「拘役或罰金」,後者之最輕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二罪法定刑之結果,當應以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較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當,應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許賓鄉、洪月芳兩人以不正當方法使蓋德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許賓鄉更為圖己一時之便利,偽造蓋德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於蓋德公司議事錄上為不實之登載,再使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將相關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且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余景賢,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許賓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洪月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坦承,確見悔意

,並衡量被告兩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許賓鄉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如附表貳編號三、編號四所示偽造之「余景賢」署名共2 枚

及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2.被告洪月芳就附表壹編號三之部分,因出借被告許賓鄉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供作蓋德公司增資款項而取得利息,計息之方式係以100萬1天800元計算,共取得2天之利息,業經被告洪月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卷第70頁),則被告洪月芳因而取得1萬9,2

00元利息之報酬(計算式:1,200萬÷100萬×800元×2天=1萬9,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如附表貳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編號

三、編號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收執,已非屬被告許賓鄉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4.末以,查諸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偽造之「余景賢」印文1 枚,係以偽造印章後蓋印之方式所製成,即難確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從就偽造印章之部分宣告沒收,應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

1 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主刑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許賓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許賓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許賓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一、業務登載不實之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3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

二、業務登載不實之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

三、偽造之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其上有偽造之「余景賢」署名1枚)。

四、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有偽造之「余景賢」署名1枚、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47號被 告 許賓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月芳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OO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賓鄉自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蓋德公司)於民國96年9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日起,擔任蓋德公司之董事(公司初始登記負責人為許賓鄉之父許長源),並於97年6月18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為蓋德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許賓鄉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許賓鄉明知公司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事後退還予股東,亦明知蓋德公司於96年9月17日申請設立登記蓋德公司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有340萬元係向不知情之旭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日科技公司)負責人鍾宏澤借調,作為蓋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俗稱驗資)之部分股款,並非蓋德公司股東實際出資繳納,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鍾宏澤不知情之配偶劉惠庭於96年9月3日,自鍾宏澤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40萬元,於同日以蓋德公司名義負責人許長源之名義,匯款340萬元至蓋德公司籌備處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160萬元,許賓鄉以自己及股東即母親葉月圓名義匯入前揭蓋德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蓋德公司前揭驗資帳戶已存入與申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相當股款之假象,嗣經不知情之會計師徐坤光於96年9月4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6年9月6日將340萬元借款匯回至鍾宏澤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設立登記驗資款資金流程請詳附圖1)。許賓鄉並以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據以製作不實之蓋德公司96年9月3日資產負債表之製表、會計及負責人欄位,均蓋用蓋德公司名義負責人許長源之印章,及蓋德公司印章,使蓋德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持上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蓋德公司96年9月3日資產負債表、資本繳納明細表、蓋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驗資帳戶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於96年9月17日向臺北巿政府申設辦理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6年9月28日核准蓋德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許賓鄉於97年3月間,因另案投資致蓋德公司之資金不足,遂邀約不知情之羅錦榮入股蓋德公司,詎許賓鄉明知公司增資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事後退還予股東,亦明知羅錦榮之股款未實際到位,於97年6月間申請蓋德公司第1次增資300萬元登記之股款,並非蓋德公司股東實際出資繳納,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蓋德公司會計陳麗芬,自蓋德公司在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32萬元、168萬元(合計300萬元),再拆款成:⑴88萬元、12萬元,以許賓鄉名義匯款至許賓鄉個人在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入款100萬元);⑵80萬元、120萬元,以羅錦榮名義匯款至羅錦榮個人在富邦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入200萬元)。同日再由許賓鄉、羅錦榮上開富邦銀行個人帳戶分別提領100萬元、200萬元,以許賓鄉、羅錦榮名義,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蓋德公司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7年6月4日,自蓋德公司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以許賓鄉、羅錦榮名義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蓋德公司申設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蓋德公司第1次申請增資300萬元之驗資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蓋德公司增資認股股東許賓鄉、羅錦榮2人確實提出並存入股款100萬元、200萬元至蓋德公司驗資帳戶之假象。嗣陳麗華透過亞青記帳報稅事務所(址設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510號8樓之1)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於97年6月5日出具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7年6月9日自蓋德公司花旗銀行驗資帳戶提款300萬元匯回蓋德公司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次申請增資登記驗資款資金流程請詳附圖2)。許賓鄉並以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蓋德公司97年6月4日資產負債表上蓋用蓋德公司之印章,使蓋德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許賓鄉將上開申請文件,交付洪月芳(此部分所涉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洪月芳於97年6月6日持上開會計師出具之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蓋德公司97年6月3日試算表、蓋德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蓋德公司97年6月4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及蓋德公司改選董事長為許賓鄉之相關文件資料,於97年6月6日向臺北巿政府申請辦理蓋德公司增資300萬元及改選董事長為許賓鄉等事由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7年6月18日核准蓋德公司辦理增資登記300萬元,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使蓋德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由500萬元變更為800萬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許賓鄉於98年5月間,欲以蓋德公司名義投標政府標案,為符合投標廠商最低資本額限制標準,竟與洪月芳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申請登記蓋德公司增資1,200萬元之股款,並非蓋德公司股東實際出資繳納,係洪月芳於98年5月20日自其在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松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900萬元、300萬元(合計1,200萬元),同日以許賓鄉及不知情股東曾秀蘭之名義,分別匯款700萬元、200萬元至蓋德公司在華泰銀行松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蓋德公司第2次申請增資1,200萬元之驗資帳戶),再以不知情之股東許長源、余景賢2人名義,分別現金存款100萬元、200萬元至前揭蓋德公司華泰銀行松德分行驗資帳戶,虛偽表示增資認股股東許賓鄉、許長源、曾秀蘭、余景賢,分別出資股款7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1,200萬元)。嗣許賓鄉透過洪月芳,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於98年5月21日出具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翌(22)日即自蓋德公司上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驗資帳戶提領300萬元、900萬元,匯還至洪月芳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次申請增資登記驗資款資金流程請詳附圖3),洪月芳並向許賓鄉收取相當之利息及手續費費用。許賓鄉則以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蓋德公司98年5月20日資產負債表之製表、主辦會計及負責人欄位,蓋用自己之印章及蓋德公司印章,使蓋德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又許賓鄉明知股東余景賢未實際出席蓋德公司98年5月13日之股東會、董事會、未同意擔任蓋德公司自98年5月13日至101年5月12日任期之董事,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蓋德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8年5月25日(即申請登記日期)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編號4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余景賢」署名、印文,以示余景賢出席該日董事會及同意改選董監事後出任董事職務之用意表示,而偽造私文書,並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業務上製作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包含余景賢在內之全體股東、全體董事同意並通過上揭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之議案事項。嗣洪月芳持蓋德公司股東名簿、蓋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計師出具之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蓋德公司98年5月19日試算表、蓋德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蓋德公司98年5月2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98年5月13日蓋德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資料,於98年5月25日向臺北巿政府申請辦理蓋德公司增資1,200萬元、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8年5月26日准予蓋德公司申請辦理增資登記1,200萬元及改選董事等事項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使蓋德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由800萬元變更為2,000萬元,足生損害於余景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賓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賓鄉坦承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2.被告許賓鄉於第1次增資登記300萬元部分,被告許賓鄉邀羅錦榮入股投資200萬元,惟羅錦榮僅有出資100萬元,且在蓋德公司待幾個月即離開,被告許賓鄉將羅錦榮出資100萬元返還羅錦榮。增資登記時,為了建立羅錦榮股權,增資的300萬元均係蓋德公司所有之事實。 3.被告許賓鄉於第2次增資登記1,200萬元部分,係向被告洪月芳借款,被告洪月芳有收受利息、手續費,並由被告洪月芳擔任負責人之亞青記帳報稅事務所提出蓋德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與蓋德公司財務人員,轉交被告許賓鄉核章之事實。 4.被告許賓鄉指示他人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余景賢署名、印文之事實。 5.被告許賓鄉指示不知情之蓋德公司會計人員陳麗芬自蓋德公司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及匯款之事實。 2 被告洪月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洪月芳為亞青記帳報稅事務所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洪月芳曾負責於97年、98年間為蓋德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文件送審之事實。 3.被告洪月芳於98年5月間借款900萬元、300萬元與被告許賓鄉作為蓋德公司增資之用途,資金來源為被告洪月芳於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月芳並以臨櫃資金轉帳之方式匯款,每日收取0.06%之利息之事實。 3 證人鍾宏澤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許賓鄉於96年間,以有資金需求為由,向證人鍾宏澤借款340萬元,並要求以其父許長源名義匯入指定帳戶,還款亦係以許長源名義匯還證人鍾宏澤之事實。 4 證人許長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許長源為蓋德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許賓鄉之事實。 2.證人許長源未出資於蓋德公司之事實。 5 證人徐坤光於調詢之證述 1.證人徐坤光擔任蓋德公司96年9月申請設立登記500萬元之簽證會計師之事實。 2.證人徐坤光於96年9月4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之事實。 6 證人羅錦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97年6月3日之匯款,均係 按被告許賓鄉之指示辦理 之事實。 2.證人羅錦榮僅在蓋德公司任職2個月即離職,蓋德公司即返還證人羅錦榮投資款100萬元之事實。 7 證人王鼎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王鼎立擔任蓋德公司97年6月第1次申請增資登記300萬元及98年5月第2次申請增資登記1,200萬元之簽證會計師之事實。 2.證人王鼎立分別於97年6月5日、98年5月21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之事實。 8 證人余景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余景賢於98年5月20日,並未出資200萬元增資股款,對於增資乙事亦不知情之事實。 2.證人余景賢未見過蓋德公司98年5月13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亦未簽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資料之事實。 9 證人陳麗芬於調詢之證述 1.證人陳麗芬擔任蓋德公司會計人員,負責做內帳、處理銀行業務等事宜,蓋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許賓鄉之事實。 2.被告許賓鄉於97年6月、98年5月間,指示證人陳麗芬找會計事務所接洽辦理蓋德公司第1次及第2次申請增資事宜,被告許賓鄉並指示證人陳麗芬至銀行處理轉帳、匯款之事實。 10 臺北巿政府商業處之蓋德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蓋德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設立登記驗資帳戶)交易明細、蓋德公司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蓋德公司花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第1次增資登記驗資帳戶)交易明細、蓋德公司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第2次增資登記驗資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洪月芳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鍾宏澤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上開銀行存、取款憑證1份、蓋德公司98年5月13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證人余景賢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份、蓋德公司96年9月3日資產負債表、97年6月4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及98年5月2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各1份 1.被告許賓鄉於96年9月3日向證人羅錦榮借款340萬元,存入蓋德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驗資帳戶,經會計師於96年9月4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後,旋於96年9月6日返還340萬元與證人鍾宏澤之事實。 2.蓋德公司97年6月間,申請第1次增資30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蓋德公司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於97年6月3日提領168萬元、132萬元,再分別拆成①88萬元、12萬元匯款至被告許賓鄉富邦銀行個人帳戶,合計100萬元;②80萬元、120萬元匯款至證人羅錦榮富邦銀行個人帳戶,合計200萬元。同日再由被告許賓鄉、證人羅錦榮上開個人帳戶分別提領100萬元、200萬元匯回至蓋德公司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6月4日由蓋德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以證人羅錦榮、被告許賓鄉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蓋德公司花旗銀行驗資帳戶(合計300萬元)驗資,經會計師於97年6月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後,旋於97年6月9日自蓋德公司花旗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匯還蓋德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蓋德公司98年5月間,申請第2次增資1,200萬元之資金,非由股東實際出資,係透過被告洪月芳自其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款1,200萬元,分別以股東即被告許賓鄉、股東曾秀蘭名義,匯款700萬元、200萬元至蓋德公司華泰銀行驗資帳戶;另分別以股東許長源、余景賢2人名義,現金存款至華泰銀行驗資帳戶100萬元、200萬元。經會計師於98年5月21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後,旋於98年5月22日自蓋德公司華泰銀行驗資帳戶提領1,200萬元,轉帳、匯款至被告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共計1,200萬元還款之事實。 4.蓋德公司98年5月1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董事欄位上,並非證人余景賢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之事實。 5.被告許賓鄉、洪月芳2人,利用不實驗資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蓋德公司之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 6.臺北巿政府分別於①96年9月28日核准蓋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②97年6月18日核准蓋德公司申請增資300萬元登記;③98年5月26日核准蓋德公司申請增資1,200萬元登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⒈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先後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許賓鄉本為公司負責人,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較有利於被告許賓鄉,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215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職位之意思表示之文書,董事會簽到簿,為董事本人出席董事會之證明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

㈢、核被告許賓鄉就犯罪事實一㈠(即蓋德公司設立登記不實驗資部分)、㈡(即蓋德公司第1次申請增資登記不實驗資部分)、㈢(即蓋德公司第2次申請增資登記不實驗資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業務登載不實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洪月芳就犯罪事實一㈢(即蓋德公司第2次申請增資登記不實驗資部分)所為,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㈣、被告洪月芳雖非公司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既與具蓋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許賓鄉就犯罪事實一㈢(即蓋德公司第2次申請增資登記不實驗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賓鄉、洪月芳就前開所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許賓鄉就犯罪事實一㈢中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論以行使之罪;至被告許賓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前開罪嫌、被告洪月芳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上揭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所為,各屬出於使公司順利完成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犯罪事實,各應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犯罪事實,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㈥、被告許賓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許賓鄉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余景賢」之署名、印文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丁心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犯罪事實 1 蓋德公司98年5月13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 左列業務上文書內容登載不實 2 蓋德公司98年5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 左列業務上文書內容登載不實 3 蓋德公司98年5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 偽造「余景賢」署名1枚 4 蓋德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自98年5月13日起迄101年5月12日止) 偽造「余景賢」署名1枚、印文1枚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