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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2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4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6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點數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世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持告訴人王慧沁之信用卡刷卡消費5次,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又被告雖著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與其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即足。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各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與另犯之竊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經撤銷假釋於105年5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至106年11月18日,再因另案竊盜、毒品等接續執行至10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罪部分與前案執行刑中所示之詐欺罪固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被告復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觀諸上開執行刑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1年以上,足見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是尚難以被告前曾犯詐欺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侵占犯行,所為非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領低收入補助、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遊e卡點數2張,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而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倘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461號被 告 張世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0日晚間9時49分至同年月13日凌晨5時26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之某公車站,拾獲王慧沁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遺忘在臺北市某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前4碼為4380號,其餘卡號資料詳卷)1張後,即侵占入己;嗣張世暉明知自身並無權限使用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便利商店,持上開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遊e卡點數2張,致該便利商店之店員誤信係由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遂將上開刷卡消費之遊e卡點數2張交付予張世暉。張世暉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地點,持上揭信用卡消費,然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得手。

嗣王慧沁發覺上開信用卡遺失,即聯絡台新銀行,始知該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慧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慧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揭信用卡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日全管字第1584號函暨所附電子發票證明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函暨所附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商店簽單資料、掛失聲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等在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9年5月10日晚間最後一次消費,嗣於同年月13日始發現遺失等語,是該信用卡並非告訴人偶爾遺留而失去持有之情形至明,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目前部分無庸簽名之信用卡交易,行為人未經授權,冒用他人名義持卡消費,使特約商店(機構)誤認係有權使用之人而同意刷卡交易,若是購買物品,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若是給付服務費用,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等情形,因無簽單,故無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部分係佯裝真正持卡人,以前揭信用卡購買上開遊e卡點數2張,應屬購買物品,此部分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以上均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行為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台新銀行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所為雖因未得手而僅屬未遂犯,惟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能論以一個既遂罪嫌。另被告就上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所詐得之金額共6,000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台新銀行,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雖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所得之物,而屬本件犯罪所得,惟此僅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依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係為施用毒品行為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詐欺取財之罪嫌關聯性均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應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聲請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被告係利用上開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上揭遊e卡點數2張,被告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亦無為其他為任何偽造私文書或署押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備 註 一 109年5月13日凌晨5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民佳店 6,000元 二 109年5月13日凌晨5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部分地下室之全家便利商店-建錦店 無 交易未成功 三 109年5月13日凌晨5時43分 同 上 無 同 上 四 109年5月13日凌晨5時5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合江店 無 同 上 五 109年5月13日凌晨5時52分 同 上 無 同 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