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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2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昱和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與前配偶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嗣於109年間與乙○○辦理結婚登記)在位於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四段656號之大樓搭乘電梯,經A女告知電梯內之甲○○曾於同年11月19日在同大樓電梯內對其性騷擾(甲○○涉嫌性騷擾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1號分案審理),乙○○遂要求甲○○等候警察到場處理,然甲○○不予理會,乙○○即追上前去,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人行道,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A女於偵訊之證述。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8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2份。

㈣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至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指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造成兩側顱內硬腦膜出血之傷勢等語。然告訴人係於108年12月20日遭被告毆打,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驗傷,僅診斷出左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勢,從而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因兩側顱內硬腦膜出血急診開刀治療,距本件案發已隔1個月以上,已與一般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之傷情時序有異。此外,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雖曾因被告推擊向後摔倒,然未攝得告訴人腦部撞擊地面之畫面,加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一度陳稱:(檢察官問:你被乙○○打了之後,有無在其他時間跌倒或撞倒頭)有。我在走路時有不小心跌倒,當時旁邊沒有其他人在,我當時在走樓梯等語,準此,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因顱內出血急診,與108年12月20日被告毆打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加以卷內欠乏積極證據足證此節,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告訴人確曾對A女性騷擾,仍

應以理性態度處理,不可動用私刑,本件率以暴力相待中度智能障礙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所提條件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無業,家境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須扶養1歲幼女(見被告所提戶籍謄本),並提出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精神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