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6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珉
黃鵬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15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邱奕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折疊小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鵬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邱奕珉、黃鵬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邱奕珉、黃鵬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奕珉、黃鵬諭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鵬諭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傷害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所犯傷害罪部分之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邱奕珉、黃鵬諭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黃琨騰本不認識,僅因互看不順眼即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處理,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且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邱奕珉、黃鵬諭犯後坦認犯行,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邱奕珉陳稱:高中在學中,收入依靠家人給付生活費等語;被告黃鵬諭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於飲料店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邱奕珉、黃鵬諭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邱奕珉於本案犯行所持之折疊小刀,為被告邱奕珉所有,係供其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邱奕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奕珉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鵬諭於本案犯行持用之鋁棒,經其陳稱為第三人謝曜鴻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謝曜鴻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該鋁棒,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