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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東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調偵字第312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東文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陳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4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陳東文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9條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

0 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09 條於72年

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姿伶發生爭執後,以當眾掌摑告訴人之強暴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誠值非難,惟參酌被告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及第13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尚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復審諸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未婚,未育有子女,待業中,父親已逝去,現與現年80多歲且身體狀況尚可之母親同居於自宅,目前生活所需端賴家人協助,然無須負擔房租之生活狀況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06號108年度調偵字第3127號被 告 陳東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文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晚間,與陳姿伶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3 樓之夜上海卡拉OK店內消費,約明先以陳姿伶名義賒欠,再由陳東文另行給付消費款與夜上海卡拉OK店(陳東文所涉背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2 人因故發生爭執,陳東文於同日23時5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店家內,公然以右手打陳姿伶左臉一巴掌,以此強暴方式貶損陳姿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姿伶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東文於警詢時與偵查│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以││ │中之供述 │右手打告訴人陳姿伶一巴掌││ │ │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證述 │ │├──┼────────────┼────────────┤│3 │證人張素瓊於警詢時與偵查│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打││ │中之證述 │告訴人一巴掌,且當時店內││ │ │還有很多人之事實。 │├──┼────────────┼────────────┤│4 │證人蘇鴻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調閱案發當天監視器,││ │ │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一巴掌││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 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