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原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23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原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段行所載「足生損害於沈志憲」部分更正補充為「足生損害於『池志祥』及沈志憲」、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原豪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池志祥」署押為偽造租賃契約書此份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志憲、沈昱安父子兩人合夥出資開設
滷味攤,本應善盡其合夥職務,竟為圖私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欺罔方式,致告訴人沈志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被告,另趁處理合夥事務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應使用於合夥事務支出之款項中之7,000元部分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損害「池志祥」文書信用及造成告訴人沈志憲、沈昱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 人偵查中業經調解成立,惟被告未依約支付,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始當庭賠付告訴人沈昱安3,000 元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暨附件10
8 年度民調字第0327號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236 號卷第3 至5 、15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待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經被告持向告訴人沈志
憲、沈昱安父子行使,惟告訴人沈昱安最終僅以手機拍攝契約書上聯絡方式留存,該份契約書仍由被告收執而未交給告訴人沈志憲、沈昱安收執等情,業經告訴人沈昱安證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2489 號卷第12頁),是被告實際上領管該份契約書,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池志祥」署押1 枚,已因該份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次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7,000元(即30,000+7000=37
,000),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被告屆期未履行,遲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始支付告訴人沈昱安3,000 元,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款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未償還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000元(即37,000-3,000=34,00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36號被 告 劉原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O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原豪與沈昱安為朋友,沈志憲、沈昱安為父子,劉原豪於民國107 年7 月間,邀約沈志憲合夥出資開設滷味攤,並共同決定開店地點,劉原豪為沈志憲、沈昱安處理合夥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㈠劉原豪擅自於107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池志
祥」之名義,偽造「池志祥」願將標的物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77巷16臨房屋出租予劉原豪、租期自107 年8 月
1 日起至 108 年2 月1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1 萬5,000元)之租賃契約書,再於107 年7 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沈志憲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O 樓之住處,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提示予沈志憲觀看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謊稱業已與房東簽約,並要求沈志憲先支付租金3 萬元,致沈志憲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3 萬元予劉原豪,足生損害於沈志憲。
㈡劉原豪陸續於107 年7 月10日、107 年7 月12日,取得沈志
憲交付用以購買合夥事業招牌、開店使用之雜物及預備金共
2 萬1,000 元後,挪用其中7,000 元作為繳納自己電話費、打麻將之用途,而將之侵占入己。
三、案經沈志憲、沈昱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原豪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租約向││ │述 │ 沈志憲詐取租金之事實。││ │ │2.犯罪事實㈡。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昱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 ││ │證述 │ │├───┼───────────┼────────────┤│3 │證人即告訴人沈志憲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 │├───┼───────────┼────────────┤│4 │本案偽造之租賃契約截圖│犯罪事實㈠行使偽造私文書││ │1 份 │部分。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 萬7,000 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池志祥」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