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士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士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士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謹先素不相識,因偶然發生口角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公然以粗俗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3至74、81、8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條件,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被告陳士英應給付告訴人劉謹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3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20號被 告 陳士英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英(所涉毀損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因不滿劉謹先手持智慧型手機對其錄影、拍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人行道上,出言對劉謹先侮罵「垃圾!」、「你覺得你是垃圾嗎?你有人格嗎?還是垃圾有損你人格?」、「垃圾怎麼樣?」等語,足以貶損劉謹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謹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英於偵訊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謹先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謹先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錄音譯文1 紙暨錄音檔案光碟1 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