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1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9行所載「且恫稱:『你最好做好心理準備 你要同歸於盡 我用我的命換你的命 我現在已經抓狂了 回家我會帶汽油 大家同歸於盡 台灣殺人是不犯死刑的 只要你出面 我就潑你汽油』等語」,應補充更正為「且恫稱:『你最好做好心理準備 你要同歸於盡 我成全你 還有你把你的身後的事跟你家人交代吧 我用我的命換你的命 我現在已經抓狂了 回家我會帶汽油 大家同歸於盡吧 台灣殺人是不換死刑的 只要你出現在我面前我就潑你汽油』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具有同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恐嚇行為,故被告所為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同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再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傳送恐嚇簡訊,返家後又潑灑汽油於告訴人身上,揚言同歸於盡,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告訴人2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因為兩人吵架我不可能留在那邊,我去找朋友,想到這個很危險,我就打電話給110,說我有潑汽油我怕那邊有危險,請他們過去看等語(見偵查卷第146頁),核與告訴人於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10是我先生自己撥打的;我先生自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第155頁)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相處發生問題,本應循理性溝通解決家庭紛爭,率爾以傳送恐嚇簡訊、潑灑汽油揚言同歸於盡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表示:伊和被告平常會爭吵,吵架歸吵架,但被告不會動手,平時被告對伊不會說像這次的話,被告潑了汽油,伊想打電話給房東,被告還提醒伊拿手機會爆,事後被告有向伊認錯,伊願意和解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第156-157頁),且雙方於偵查中成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7頁),堪信被告確有悔意,也積極弭補告訴人之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工、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中,對犯行自白不諱,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參照(見調偵卷第7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向告訴人身上潑灑汽油後,僅將打火機連同香菸一併放置地上,並未有以打火機作勢點火恐嚇之動作,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詳實(見偵查卷第156頁),尚難認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遭潑汽油衣物3件,係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117號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租屋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因感情不睦而屢生爭執,乙○○於民國109年5月24日晚間又因房租分配及生活習慣與甲○產生糾紛,竟於翌(25)日上午10時53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1張裝滿8分滿之汽油寶特瓶之照片予甲○,且恫稱:「你最好做好心理準備 你要同歸於盡 我用我的命換你的命 我現在已經抓狂了 回家我會帶汽油 大家同歸於盡 台灣殺人是不犯死刑的 只要你出面 我就潑你汽油」等語,並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之工作處,裝填汽油於2瓶寶特瓶內,返家後隨即將汽油朝甲○之胸口潑灑,揚言欲同歸於盡,致甲○心生畏懼。嗣因乙○○自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手持汽 油瓶對告訴人潑灑乙情不諱。 2.被告承認有傳送LINE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3.坦承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張 被告涉嫌恐嚇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應扣押物證明書、現場照片5紙、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申請書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緊急保護令申請、TIPVDA評估表、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關懷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卷附和解協議書 雙方已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另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涉嫌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然被告與告訴人平日雖感情不睦,然並無宿仇大恨,衡諸常情被告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且質之告訴人亦到庭陳稱:案發那天被告沒說要炸死伊,被告潑完汽油後,桌上有香菸跟打火機,被告就拿在身邊放在地板上,伊想拿手機叫房東過來,被告說還還敢拿手機,等一下會爆。打火機跟香菸沒有點火,伊後來把身上的衣服都脫掉去洗澡,伊洗澡出來,他就往樓下走,走出去自己報警。被告當時有喝一點酒,並沒殺伊之意思等語,是被告於對告訴人潑灑汽油後,雖有拿出打火機之動作,然並無意點燃,並未有持打火機接觸告訴人之身體或衣物而引燃該等物體使其著火之動作或行為,甚而提醒告訴人須小心留意,並自行報警,故被告辯稱僅為恐嚇告訴人,並無殺人及預備放火之犯意,尚堪採信,綜上,被告潑灑汽油之主觀犯意,當僅係恐嚇告訴人。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