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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2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5887號、109年度偵字第1895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建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周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3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周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先後與告訴人周彣聿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右耳擦傷、瘀傷、右側臉部挫傷、右手3處4X4公分瘀傷、右手小指3X2公分瘀傷、左手腕3X2公分瘀傷、雙側肩膀拉傷、左大腿2處8X2公分瘀傷(即108年9月22日之犯行部分)及雙側眼眶挫傷(即109年5月11日之犯行部分),然考量上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法益侵害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無任何之前案犯罪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然考量傷害罪具自然犯之特性,被告當無從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此外,考量被告係在於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始犯本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及偵二卷第68頁),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境應可推認被告之行為控制能力應較正常狀況為弱,較難期待其不為本案之犯行。承此,本案犯行之違法性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中度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從事○○○○○,每月平均收入約 2萬多元,自幼即與雙親、胞弟及告訴人共同居住自家,無須支付房租、水電及孝親費用,亦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 44 頁)。可知被告除可藉正當工作獨立維生,而非無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外,由其自幼即與前揭家庭成員共同居住以觀,尚可推知其與前揭家庭成員間之人際連結甚為密切,彼此應具相當程度之連帶感,凡此足認其更生可能性甚高。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887號109年度偵字第18955號被 告 周建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志與周彣聿(原名:乙○○)係手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平時即因故而有不睦,兩人於民國108年9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內,因周彣聿建議之投資事宜而發生口角,周建志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周彣聿發生拉扯,周彣聿因而受有右耳擦傷、瘀傷、右側臉部挫傷、右手3處4X4公分瘀傷、右手小指3X2公分瘀傷、左手腕3X2公分瘀傷、雙側肩膀拉傷、左大腿2處8X2公分瘀傷之傷害,嗣兩人之父親周再添及手足周士閔(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二人勸開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周建志與周彣聿於109年5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又因故而發生爭執,周建志遭周彣聿毆打臉部後(周彣聿涉犯傷害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周彣聿發生拉扯衝突,周彣聿因此受有雙側眼眶挫傷之傷害,嗣周再添及手足周士閔(周彣聿對其提出告訴部分,另簽分偵辦)到場勸開二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彣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周建志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周彣聿、證人周再添之證述 3.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上開108年9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周建志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周彣聿、證人周再添之證述 3.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前揭109年5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