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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2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則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86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0 9 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則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記載「 證人手機採證結果、」部分,應予刪除;原記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部分,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 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陳則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另本案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依上揭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三)被告前(1)因違反職役職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4)因違反職役職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7)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 6年度士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1)、(2)、(3)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 4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前開(4)、(5)、(7)案,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與(6)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08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揭(5) 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施用毒品者係戕害自身健康,兼具病患型之犯罪),與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戕害他人健康,造成禁藥泛濫危害社會),二者罪質並非完全相同;前開(1)、(2)、(3)、(4)、(6)、(7)案之部分,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且漠視相關禁制法令,毒害他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轉讓之禁藥數量甚微,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悟,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無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719號判決參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具(玻璃球吸食器,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個,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承前開說明,同應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本案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總淨重0.5400公克,驗餘總淨重0.5398公克)

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0920公克,驗餘淨重0.0918公克)

三、吸食器具(玻璃球吸食器,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85號被 告 陳則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公園舞蝶館旁女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轉讓與何坤霖施用。嗣於同日2時15分許,員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398公克)、白色結晶1袋(淨重0.092公克,驗餘淨重0.091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則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坤霖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手機採證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4927號,受檢者姓名:何坤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另按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