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致乙○○受有頭暈、左胸瘀青、左上臂瘀青、左大腿瘀青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乙○○受有頭暈、頭頂局部擦傷、左胸瘀青、左上臂瘀傷、左大腿瘀傷之傷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院侵害法益、罪質有所不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及持木椅毆打告訴人,任意傷害他人身體,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又漠視民事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傷害告訴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9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邀得宥恕,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55-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椅1個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01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24日經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嗣於92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5日出監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8月、8月、9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1月,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3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已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與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之前女友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行為,並由警方於109年6月16日以電話通知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09年6月24日0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並因故與乙○○有所爭執,而徒手及持椅毆打乙○○,致乙○○受有頭暈、左胸瘀青、左上臂瘀青、左大腿瘀青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乙○○實施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用椅子丟告訴人。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站家護字第1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知悉並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同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