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陞輔 佐 人 鄭春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貳年代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非屬上開「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患有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697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只),經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本即各具有「成癮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經查,被告患有物質戒斷症候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的我有物質戒斷症候群,這是在前一、二個月睡眠會有困難,第三、四個月會有焦慮情形發生的循環症候群,這應該跟毒癮多少有點關係,有一段時間我是去松德院區戒毒,物質戒斷症候群是我去戒毒癮,大約是109年1月9日開始去的,之前都沒有去過,當時是想說要發作,也想要戒掉,所以就去松德醫院就診。」(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且短期內多次為警查獲,亦無法令其心生警惕而戒斷施用毒品之習性,足徵被告本身確亦已身染毒品成癮甚深,實難期其自行戒絕毒癮,併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如主文所示。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二年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原處分,以達禁戒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被 告 吳冠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陞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器具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 月18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1305室,為警據報至上址盤查,因房門未關,為警目擊房內椅子上有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00公克),經依法查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陞之供述 │1.供承持有扣案毒品。 ││ │ │2.否認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 ││ │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2 │1.搜索扣押筆錄乙份 │1.證明上揭被告施用第2級 ││ │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非他命犯行。 ││ │ 醫務中心108年12月3日│2.證明被告持有含第2級毒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 │ 鑑定書1份 │ 0.0700公克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 │ │└──┴───────────┴────────────┘
二、核被告吳冠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上開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