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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鑾卿選任辯護人 陳祐良律師

侯羽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22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邵鑾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鑾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08 年10月30日北普遞字第1081042840號函暨附件品匯公司報運出口之報單及相關資料影本(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32 號卷《下稱士檢卷》第168 、122 至123 、6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226 號卷第605 至625 、645 至6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查,被告為安潔拉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該公司帳務、發票及報稅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目的在遂行詐取主管稽徵機關

退還之稅款,是其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1 年5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

2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從而,被告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利用外銷貨物之營業稅零稅率之規定

,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手法,營造品匯公司進貨之假象,進而申報品匯公司之外銷銷售額,詐領稅捐稽徵機關退還之稅款,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品匯公司並因此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罰鍰(士檢卷第148 、149 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並已繳納品匯公司所積欠之營業稅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4 萬6098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兼衡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及詐領退稅款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為專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 年11月

4 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已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

三、被告本件詐領退稅款金額共計185 萬8392元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繳納品匯公司所積欠之營業稅額共計21

4 萬6098元,業如前述,此已逾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是倘猶宣告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為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226號被 告 邵鑾卿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鑾卿係品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匯公司) 之股東;蔡春文、王慶章(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分別係品匯公司負責人、董事。緣因邵鑾卿對外自稱為會計師,接受公司行號委託從事記帳、報稅等事務,民國102 年間邵鑾卿向王慶章表示手中有公司可以繼續營業,然需要金主,委由王慶章代覓金主,覓得蔡春文願意出資擔任品匯公司之負責人,為往後可能之商業活動做準備,故經蔡春文同意後登記為品匯公司之負責人,並出資負擔品匯公司基本開銷,及委託邵鑾卿處理品匯公司帳務及稅務等會計事務,亦將品匯公司之發票、金融帳戶、大小章及蔡春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邵鑾卿保管。安潔拉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潔拉亞公司) 為另一間由邵鑾卿實際掌控帳務、公司發票及報稅事務之公司,邵鑾卿於105 年間透過王慶章覓得張仁剛( 另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安潔拉亞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張仁剛於105 年5 月24日登記為安潔拉亞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亦將安潔拉亞公司之發票、張仁剛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邵鑾卿保管。

二、邵鑾卿明知應依真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且品匯公司與安潔拉亞公司之間無實際交易,品匯公司亦無實際外銷貨物,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領退稅款之犯意,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向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11月至105 年6 月間,先安排由安潔拉亞公司虛開統一發票32紙予品匯公司( 詳附表) ,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 5,461 萬4181元,營造品匯公司進貨之假象;繼而安排由品匯公司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4 月間,申報外銷零稅率銷售額共計4,008 萬949 元,而詐得退稅款185 萬8,392 元

( 104年10月份退稅款35萬377 元、104 年12月退稅款39萬1,972 元、105 年4 月份退稅款111 萬6,043 元) ,復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王英琲於品匯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退稅帳戶轉帳提領,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及品匯公司、安潔拉亞公司商業會計帳目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鑾卿於調詢及偵查│1.被告否認本件犯行。 ││ │中之供述 │2.被告坦承王英琲為伊助理││ │ │ 之事實。 │├───┼───────────┼────────────┤│2 │證人蔡春文於偵查中之證│1.證明蔡春文將品匯公司金││ │述 │ 融帳戶、大小章及個人在││ │ │ 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交給││ │ │ 被告保管,品匯公司之帳││ │ │ 務均為邵鑾卿管理之事實││ │ │ 。 ││ │ │2.證明蔡春文成立品匯公司││ │ │ 原本是要準備進行另一與││ │ │ 臺灣大學產學合作之生意││ │ │ ,然於業務開始前品匯公││ │ │ 司並無實際業務,辦公室││ │ │ 內是由邵鑾卿及邵鑾卿聘││ │ │ 請之2 名助理在內工作,││ │ │ 品匯公司之帳務及發票均││ │ │ 交給邵鑾卿處理之事實。││ │ │3.證明邵鑾卿未告知蔡春文││ │ │ 即向國稅局申請上開退稅││ │ │ 款,蔡春文之後查知此事││ │ │ 後,要求邵鑾卿出面解決││ │ │ ,邵鑾卿才拿出420 萬元││ │ │ 指示蔡春文、王慶章及張││ │ │ 仁剛事後補做金流之事實││ │ │ 。 │├───┼───────────┼────────────┤│3 │證人王慶章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張仁剛係安││ │ │ 潔拉亞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 │ ,實際上安潔拉亞公司由││ │ │ 被告主導之事實。 ││ │ │2.證明邵鑾卿對外自稱為會││ │ │ 計師,102 年間邵鑾卿向││ │ │ 王慶章表示手中有公司可││ │ │ 以繼續營業,然需要金主││ │ │ ,委由王慶章代找金主,││ │ │ 故王慶章找到蔡春文擔任││ │ │ 品匯公司負責人,並出錢││ │ │ 支付品匯公司之營運開支││ │ │ ,品匯公司實際帳務、開││ │ │ 發票都是由邵鑾卿掌管,││ │ │ 邵鑾卿另聘請 2 名助理 ││ │ │ 在品匯公司工作之事實。││ │ │3.證明因蔡春文工作在台中││ │ │ ,委由王慶章定期到品匯││ │ │ 公司察看營業狀況,王慶││ │ │ 章至品匯公司位於內湖之││ │ │ 辦公室察看時,發現有退││ │ │ 稅單,質問邵鑾卿但邵鑾││ │ │ 卿推託,王慶章之後告知││ │ │ 蔡春文,蔡春文才得知此││ │ │ 事,王慶章與蔡春文才一││ │ │ 起去內湖稅捐稽徵處查詢││ │ │ ,得知退稅乙事之事實。││ │ │4.證明蔡春文得知退稅之事││ │ │ 後找邵鑾卿出面處理,邵││ │ │ 鑾卿便拿420 萬元出來教││ │ │ 其等做金流,且金流每一││ │ │ 筆要做多少錢都是邵鑾卿││ │ │ 將數字打出來交給王慶章││ │ │ 之事實。 ││ │ │5.王重原華南銀行之帳戶是││ │ │ 因邵鑾卿要求需要薪資轉││ │ │ 帳帳戶,王慶章因而向友││ │ │ 人王重原借到華南銀行帳││ │ │ 戶交給邵鑾卿使用之事實││ │ │ 。 ││ │ │6.退稅款退至品匯公司帳戶││ │ │ 後轉至王重原、蔡春文及││ │ │ 張仁剛之帳戶,都是遭邵││ │ │ 鑾卿領走之事實。 │├───┼───────────┼────────────┤│4 │證人張仁剛之證述 │證明安潔拉亞公司之發票及││ │ │伊個人之金融帳戶皆交由被││ │ │告保管之事實。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證明安潔拉亞公司於104 年││ │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 │11月至105 年6 月虛開32紙││ │士檢卷第5頁) │發票,金額共5,461 萬4,18││ │ │1 元予品匯公司之事實。 │├───┼───────────┼────────────┤│6 │108 年10月30日財政部臺│證明品匯公司於104 年10月││ │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財北│至105 年4 月間,申報外銷││ │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80│零稅率銷售額共計4,008 萬││ │960117號函(107 偵2622│949 元,可申請退稅之金額││ │6 卷) │共計185 萬8,392 元之事實││ │ │。 │├───┼───────────┼────────────┤│7 │107 年8 月16日財政部臺│證明品匯公司於104 年9-10││ │北國稅局監察室財北國稅│ 月104 年11至12月、105年││ │監發字第107020387 號函│3-4 月申請退稅185萬8,392││ │ ( 107偵26226 第237 頁│ 元,退稅支票金額分為35 ││ │、107 偵26226 卷證9)、│萬377 元、39萬1,972 元、││ │107 年8 月22日中央銀行│111萬6,043 元,均由華南 ││ │國庫局台央庫字第107003│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提出交││ │4148號函(107偵26226 第│換,已於104 年12月28日、││ │257 頁) │105 年2 月24日即105 年6 ││ │ │月27日兌付之事實。 │├───┼───────────┼────────────┤│8 │108 年1 月25日華南商業│證明品匯公司退稅帳戶為華││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內湖│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分行華銀南內湖存字第10│00號帳戶。 ││ │00000000號函暨相關附件│ ││ │( 107 偵26226 卷第355 │ ││ │頁以下) │ │├───┼───────────┼────────────┤│9 │108 年2 月26日華南商業│證明王英琲為代理人,自品││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匯公司退稅帳戶轉帳之事實││ │行華北新字第0000000000│。 ││ │號函暨相關附件( 107 偵│ ││ │26226 卷第379 頁以下) │ │└───┴───────────┴────────────┘

二、核被告邵鑾卿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處斷。又被告詐領退稅款185 萬8,392 元為犯罪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安潔拉亞公司開給品匯公司之發票( 士檢卷108 他732 第

21頁)┌───┬──────┬──────┬──────┐│編號 │所屬年月 │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1 │104年12月 │8張 │9,545,000元 │├───┼──────┼──────┼──────┤│2 │105年2月 │10張 │14,789,000元│├───┼──────┼──────┼──────┤│3 │105年4月 │9張 │21,169,149元│├───┼──────┼──────┼──────┤│4 │105年6月 │5張 │9,111,032元 │├───┼──────┼──────┼──────┤│ │小計 │32張 │54,614,181元│└───┴──────┴──────┴──────┘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