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威仁
歐陽政宏
林烱輝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8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3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歐陽威仁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政宏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烱輝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威仁係文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歐陽政宏係歐陽威仁之弟,並為文華公司之理賠專員,林烱輝則係文華公司之理賠經理,自民國105年3月起,由歐陽威仁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及新北市○○區鎮○街0號等地,開設「文華車禍顧問」門市,作為文華公司之營業處所,並雇用業務人員前往新北市雙和醫院、亞東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等地,對遭遇車禍或職災之受傷民眾招攬理賠及訴訟業務,宣稱可協助代當事人處理各項保險理賠、車禍及勞資爭議之調解及訴訟事宜,並由「文華車禍顧問」出面與當事人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以保險理賠金額或經調解、和解或訴訟所獲得之賠償金額之3成作為報酬後,歐陽威仁即自行辦理,或將案件交由歐陽政宏及林烱輝辦理。歐陽威仁、歐陽政宏、林烱輝均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漁利而包攬訴訟之犯意聯絡,為取得所定之3成報酬,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當事人所委託之車禍及勞資爭議案件中,代理當事人出席調解會議及民刑事調解庭,或代為撰寫並遞交書狀,並擔任訴訟代理人,持續辦理訴訟事件,事成後並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當事人收取報酬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5萬3,890元。嗣於107年5月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新北市○○區鎮○街0號、新北市○○區○○路0巷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陳榮哲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歐陽威仁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歐陽政宏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林烱輝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證人李佳玟於調查局之證述。
㈤證人王禮麒於調查局之證述。
㈥證人王淑惠於調查局之證述。
㈦證人高志欽於調查局之證述。
㈧證人呂理田於調查局之證述。
㈨告發人即證人陳榮哲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
㈩文華公司申登資料影本。
「文華車禍顧問」網站(0000000000.com)截圖影本。
「文華車禍顧問」宣傳單影本。
法務部106年12月25日法檢決字第10600215540號函及法務部檢察司107年1月24日法檢三字第10704002320號函影本。
「文華車禍顧問」受託辦理訴訟事件資料影本。
「文華車禍顧問」106年10月份至107年3月份及107年5月份收
入表影影本各1 份(影印自扣押物編號B-10「收入表」及B-15「107年現金收入表」)。
「文華車禍顧問」受託辦理訴訟事件彙整表影本及電子檔光碟。
告發人即證人陳榮哲律師之106年10月17日刑事告發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本案被告所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行,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律師法第127條已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 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其中要件原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改為「無律師證書」,然此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是就此條項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僅為條項之調整,故此法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律師法第48條(109年1月15日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27
條,以下均同)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為人撰作書狀,原顯屬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同斯旨),且由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以觀,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為律師職務之執行,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告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3條、第4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同法第48條另設有處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同斯旨)。申言之,所謂「訴訟事件」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言。又按刑法第157條之罪,祇以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為構成要件,其是否因此得有財物,原非所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0號判決同斯旨)。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刑法第157條第1項之包攬訴訟罪,須行為人有積極的包招、承攬之動作,始足當之。例如行為人有「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形者,均得謂行為人有「包攬訴訟」犯行。
㈢核被告3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訴訟罪
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㈣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斷。
㈥又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性實行
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且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本案被告3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105年3月29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多次反覆包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案件,辦理訴訟事務,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其等犯行於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在密接之時間,在特定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具有職業性或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行為,屬於包括一罪,從而被告3人前揭行為,宜認僅成立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判決同斯旨)。
㈦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查被告歐陽威仁前因: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84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與先前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歐陽威仁上開前案係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窺視非公開活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挑唆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其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為圖不法利益,挑唆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以獲取訴訟報酬,其所為除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外,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法律專業人員之信賴,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歐陽威仁自述高中畢業,歐陽政宏自述國中畢業,林烱輝自述科大畢業)、生活狀況(歐陽威仁自述其開設並經營本案文華公司期間,月薪約10餘萬元,該公司現已停業;歐陽政宏自述在文華公司轄下工作期間,月薪約3萬元,現已離職;林烱輝自述在文華公司轄下工作期間,月薪約3萬元,現已離職,需扶養家中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參以渠3人各自涉案之程度(歐陽威仁係開設文華公司之主要負責人,歐陽政宏、林烱輝各係該公司雇員),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㈨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林烱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並於109年3月2日具狀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陳報狀),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確實督促被告林烱輝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而被告林烱輝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同條第2項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集合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
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3人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反覆違反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其犯罪時間雖跨越刑法沒收新、舊法,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3人以文華公司名義合計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報酬,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如對交付金額供述不明者,依罪疑唯輕,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且無具體事證堪認係由其中一人取得,應認其等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本件被告3人犯罪所得共為45萬3,890元,因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3人坦認在卷,從而上開物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包攬訴訟事件犯罪所得編號 當事人 收取金額(新臺幣) 依據(證據頁碼) 備註 1 陳篤林 9,030元 他卷二第429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蔡淑媚 20,800元 他卷二第427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林聖欽 2,100元 他卷二第437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00元 他卷二第439 頁 2,100元 他卷二第441 頁 4 洪晨瑄 2,400元 他卷二第429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2,400元 他卷二第431 頁 1,200元 他卷二第437 頁 1,200元 他卷二第439 頁 1,200元 他卷二第441 頁 5 郭森全曾月琴 30,000元 他卷二第431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500元 6 毛成國 81,000元 他卷二第429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7 張旭昇張晶晶 50,000元 他卷二第433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50,000元 他卷二第441 頁 8 胡家豪 900元 他卷二第439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900元 他卷二第441 頁 9 黃研嘉 20,500元 他卷二第431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800元 他卷二第437 頁 1,800元 他卷二第439 頁 1,800元 他卷二第441 頁 10 陳徐金寶 9,360元 他卷一第271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3,000元 他卷一第273 頁 10,000元 他卷一第273 頁 3,000元 他卷二第439 頁 11 蘇筱棋 900元 他卷二第439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2 簡麗雲 60,000元 他卷二第437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13 李思穎 1,500元 他卷一第239 頁、他卷二第431、437、4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4 李佩欣 2,000元 他卷二第437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15 許芷玲 6,600元 他卷二第429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9 16 吳聖文 25,000元 他卷二第437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0 25,000元 他卷二第441 頁 17 高志欽 6,000元 他卷三第48、53、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2 10,800元 合計 453,890元附表三: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保管人 依據(證據頁碼) 備註 1 文華公司制度 壹件 歐陽威仁 他卷二第449頁 扣押物品編號B-1 2 存證信函 壹件 歐陽威仁 他卷二第449頁 扣押物品編號B-2 3 地檢署傳票 貳張 歐陽威仁 他卷二第449頁 扣押物品編號B-3 4 記錄檔 壹件 歐陽威仁 他卷二第449頁 扣押物品編號B-4 5 自來客服務表 壹件 歐陽威仁 他卷二第449頁 扣押物品編號B-5 6 名片 玖張 歐陽威仁 他卷二第449頁 扣押物品編號B-6 7 薪資單 壹件 歐陽威仁 他卷二第449頁 扣押物品編號B-7 8 宣傳單 參張 歐陽威仁 他卷一第321 至325 頁、他卷二第449 頁 扣押物品編號B-8 9 文華公司存摺 壹本 歐陽威仁 他卷二第450 頁 扣押物品編號B-9 10 收入表 壹件 歐陽威仁 他卷二第450 頁、他卷二第425至443頁 扣押物品編號B-10 11 委託契約書 貳張 歐陽威仁 他卷二第450 頁 扣押物品編號B-11 12 公出申請單 壹件 歐陽威仁 他卷二第450 頁 扣押物品編號B-12 13 新北市府函 參張 歐陽威仁 他卷二第450 頁 扣押物品編號B-13 14 筆記本 壹本 歐陽威仁 他卷二第450 頁 扣押物品編號B-14 15 年現金收入表 壹本 歐陽威仁 他卷二第450 頁 扣押物品編號B-15 16 林烱輝代理案件 參本 歐陽威仁 他卷一第109 至125 頁、他卷二第450 頁 扣押物品編號B-15-1至B15-3 17 林烱輝收入表 壹本 歐陽威仁 他卷一第279 至281 頁、他卷二第451頁 扣押物品編號B-16 18 歐陽政宏代理案件 捌件 歐陽威仁 扣押物品編號B-17-1至B17-8 19 文華公司收入表 參本 歐陽威仁 他卷二第451頁 扣押物品編號B-18-1至B18-3 20 文華公司員工薪資單 壹本 歐陽威仁 他卷二第451頁 扣押物品編號B-19 21 文華公司合約統計表 肆件 歐陽威仁 他卷二第451頁 扣押物品編號B-20-1至B20-4 22 文華公司網路硬碟資料 壹片 歐陽威仁 他卷二第451頁 扣押物品編號B-21 23 魏郁芩電腦資料 貳片 歐陽威仁 他卷二第451頁 扣押物品編號B-22 24 江雅玲電腦資料 貳片 歐陽威仁 他卷二第451頁 扣押物品編號B-23 25 員工薪資單 壹件 歐陽威仁 他卷一第283 至第285 頁、他卷二第452頁 扣押物品編號B-24 26 歐陽政宏電腦資料 壹片 歐陽威仁 他卷二第452頁 扣押物品編號B-25 27 前員工電腦資料 參片 歐陽威仁 他卷二第452頁 扣押物品編號B-26 28 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支 歐陽政宏 他卷二第4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