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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27

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09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邱椽雅間之消費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溝通或解決,於發生爭執時公然謾罵告訴人,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49、5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72至73頁),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條件,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被告廖文昌應給付告訴人邱椽雅新臺幣3萬4640元至告訴人 ││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918號被 告 廖文昌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昌於民國 108 年 6 月 5 日 23 時許,至邱椽雅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 00 巷 0 ○ 0 號之餐飲店「0000000 」消費,因結帳與邱椽雅發生爭執,廖文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我幹你的」、「我操你的」、「你他媽的」等語辱罵邱椽雅,足以毀損邱椽雅之名譽。

二、案經邱椽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 │中之供述 │地點消費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椽雅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在場者饒芯伃於警│證明有於上開時地聽到被告││ │詢時之證述 │辱罵上開言語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廖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