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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邦賢

曾秀梅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1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邦賢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曾秀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邦賢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0○○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曾秀梅則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詎劉邦賢、曾秀梅與李昭萃(另經本院審理中)均明知○○公司股東並無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曾秀梅向李昭萃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供驗資。李昭萃遂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自其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驗資之用,復由曾秀梅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將○○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且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表明○○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曾秀梅旋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1500萬元匯還李昭萃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吳思儀會計師再持上開○○公司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連同○○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1500萬元均已收足,據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12月30日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劉邦賢、曾秀梅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調卷二第453至454、457至460頁,偵卷三第49至51頁;本院審訴卷二第39至41頁)。

(二)○○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 份,及存取款憑條2紙(見調卷五第321至325頁)。

(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595838110 號函、○○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卷四第569至59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等身分或特定關係,尚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經查,被告劉邦賢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觀○○公司之登記卷自明(見調卷四第569至599頁頁),係公司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曾秀梅既與其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前揭規定之罪刑論處。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2 人與李昭萃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竟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2 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