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嘉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17號、109年度偵字第3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嘉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何嘉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何嘉莉曾在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 之超商擔任店員,業已離職。詎何嘉莉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15時許起至15時45分許間,在上址超商購物,並兩度借用辦公室廁所時,見店長蕭瑞瑜忙碌,且見蕭瑞瑜之皮夾隨意放置在辦公室之鐵架,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蕭瑞瑜之皮夾後,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據為己有,待步出超商後,旋即於同日15時59分許,返回上址,持該皮夾向超商店員表示,外面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童,拾獲該皮夾並請求代為交還云云,藉此卸責。
(二)緣何嘉莉於108 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商擔任店員,負責門市銷售及收銀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擔任當班收銀人員之便,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實際上未付款之不實虛偽加值金額等資料,接續登載於收銀機電腦設備而上傳上址超商之電腦設備而行使之,透過收銀機電腦設備,將上開虛偽之加值金額資料儲存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卡片內,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足生損害於該超商對於現金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共計詐取6400元i cash卡及悠遊卡儲值之財產。嗣於108 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許,經該店店長翁暉琴在上址進行盤點時,發現現金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而知悉上情。案經蕭瑞瑜、翁暉琴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何嘉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瑞瑜、翁暉琴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告訴人蕭瑞瑜提供其與被告LINE通訊內容截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代收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事實一(二)所示各次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與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利用職務之便,利用電腦加值設備詐欺取財行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蕭瑞瑜、翁暉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6400元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全數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9至62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詳本院審易卷第51至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詐欺取財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全數和解金額,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之9000元及利用電腦加值設備詐欺取財所得之6400元,固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數和解金額,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均已遭剝奪,而告訴人等之求償權亦均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加值時間 卡別/卡號 加值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2月19日0時52分許 i cash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00元 2 108年12月19日0時53分許 i cash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00元 3 108年12月19日2時14分許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800元 4 108年12月19日4時25分許 i cash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5 108年12月19日4時26分許 i cash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6 108年12月19日4時27分許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