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桂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4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桂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張翔晴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桂竹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晚上10時27分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松山車站內,拾獲張翔晴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經中國信託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電子錢包「一卡通」功能之聯名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竟未交予警方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消費。林桂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兼具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功能,接續於附表二編號7.、13及21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
500 元至系爭信用卡之「一卡通」電子錢包內,並於加值後,再為附表二編號8.至12、14至20及22至26所示之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張翔晴發現系爭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翔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桂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翔晴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540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人聲明書(見偵卷第23頁)、遭冒用明細(見偵卷第25頁)、票卡交易歷史明細歷史交易紀錄查詢表(見偵卷第27頁)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中法定刑自「五百元」修正為「一萬五千元」,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詳見立法說明),是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法定刑最高數額,於修正後並無不同,且上開修正事項,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
三、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件系爭信用卡係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一卡通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電子錢包一卡通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一卡通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系爭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系爭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系爭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系爭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系爭信用卡藉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一卡通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就侵占系爭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就附表二編號7.、13及21所為自動加值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4至20及22至26之消費行為,均為不罰之後行為。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13及21之三次自動加值行為,其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系爭信用卡,竟不知拾金不昧,貪圖小利據為己有,造成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偏差,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以拾荒回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卷宗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有意願積極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923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6即第一次加值前消費金額423元{30元+61元+50元+82元+100元+100元},加計附表二編號7、13、21自動加值金額1500元{500元*3次},合計1923元)。至於有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已為附條件緩刑之條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表一┌─────────────────────────────┐│林桂竹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一次支付張翔晴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參元。 │└─────────────────────────────┘附表二┌──┬─────┬───────┬───────┬────┐│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交易型態│├──┼─────┼───────┼───────┼────┤│1 │108.12.20 │臺北市松山區八│30元 │購買商品││ │22:27:29 │德路4段697號1 │ │ ││ │ │樓統一超商 │ │ │├──┼─────┼───────┼───────┼────┤│2 │108.12.20 │同上 │61元 │購買商品││ │22:32:13 │ │ │ │├──┼─────┼───────┼───────┼────┤│3 │108.12.20 │臺北市信義區松│50元 │購買商品││ │23:34:05 │山路107號全家 │ │ ││ │ │超商 │ │ │├──┼─────┼───────┼───────┼────┤│4 │108.12.21 │臺北市信義區虎│82元 │購買商品││ │00:10:10 │林街61之4號全 │ │ ││ │ │家超商 │ │ │├──┼─────┼───────┼───────┼────┤│5 │108.12.21 │同上 │100元 │購買商品││ │00:20:13 │ │ │ │├──┼─────┼───────┼───────┼────┤│6 │108.12.21 │同上 │100元 │購買商品││ │00:20:42 │ │ │ │├──┼─────┼───────┼───────┼────┤│7 │108.12.21 │同上 │500元 │自動加值││ │00:25:02 │ │ │ │├──┼─────┼───────┼───────┼────┤│8 │108.12.21 │同上 │58元 │購買商品││ │00:25:09 │ │ │ │├──┼─────┼───────┼───────┼────┤│9 │108.12.21 │臺北市信義區松│70元 │同上 ││ │01:03:24 │山路153號全家 │ │ ││ │ │超商 │ │ │├──┼─────┼───────┼───────┼────┤│10 │108.12.21 │臺北市信義區松│58元 │同上 ││ │01:54:19 │隆路329巷8號1 │ │ ││ │ │樓全家超商 │ │ │├──┼─────┼───────┼───────┼────┤│11 │108.12.21 │同上 │200元 │同上 ││ │01:55:31 │ │ │ │├──┼─────┼───────┼───────┼────┤│12 │108.12.21 │同上 │25元 │同上 ││ │01:59:11 │ │ │ │├──┼─────┼───────┼───────┼────┤│13 │108.12.21 │臺北市信義區松│500元 │自動加值││ │05:31:46 │山路107號全家 │ │ ││ │ │超商 │ │ │├──┼─────┼───────┼───────┼────┤│14 │108.12.21 │同上 │179元 │購買商品││ │05:31:59 │ │ │ │├──┼─────┼───────┼───────┼────┤│15 │108.12.21 │同上 │100元 │同上 ││ │05:35:27 │ │ │ │├──┼─────┼───────┼───────┼────┤│16 │108.12.21 │臺北市松山區八│74元 │同上 ││ │09:02:01 │德路4段767號統│ │ ││ │ │一超商 │ │ │├──┼─────┼───────┼───────┼────┤│17 │108.12.21 │臺北市松山區11│25元 │同上 ││ │17:48:43 │號1樓統一超商 │ │ │├──┼─────┼───────┼───────┼────┤│18 │108.12.21 │臺北市松山區八│63元 │同上 ││ │22:57:43 │德路4段697號1 │ │ ││ │ │樓統一超商 │ │ │├──┼─────┼───────┼───────┼────┤│19 │108.12.22 │臺北市松山區八│74元 │同上 ││ │10:01:05 │德路4段767號統│ │ ││ │ │一超商 │ │ │├──┼─────┼───────┼───────┼────┤│20 │108.12.22 │同上 │25元 │同上 ││ │10:03:11 │ │ │ │├──┼─────┼───────┼───────┼────┤│21 │108.12.22 │同上 │500元 │自動加值││ │10:57:56 │ │ │ │├──┼─────┼───────┼───────┼────┤│22 │108.12.22 │同上 │100元 │購買商品││ │10:57:56 │ │ │ │├──┼─────┼───────┼───────┼────┤│23 │108.12.22 │同上 │100元 │同上 ││ │10:58:42 │ │ │ │├──┼─────┼───────┼───────┼────┤│24 │108.12.22 │同上 │25元 │同上 ││ │23:12:23 │ │ │ │├──┼─────┼───────┼───────┼────┤│25 │108.12.22 │同上 │100元 │同上 ││ │23:12:45 │ │ │ │├──┼─────┼───────┼───────┼────┤│26 │108.12.23 │同上 │25元 │同上 ││ │10:55:11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