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彥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9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張喜順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江彥槿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彥槿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張喜順達成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9年4 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張喜順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9年4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至於有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998號被 告 江彥槿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0樓居新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彥槿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竟萌生詐騙他人以取得財物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在網路上刊登虛偽之徵聘助理廣告,使張喜順信以為真而前往應徵,並於同年10月19日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Metro Cafe咖啡館面談,江彥槿於面談中向張喜順訛稱,希望能於同年11月1日開始上班,並願給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月薪,惟張喜順需先繳交9萬元之任職保證金云云,致張喜順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2日,在前開咖啡館內,交付現金9萬元與江彥槿;渠且於107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先後傳送簡訊予張喜順,訛稱,因人在國外,須張喜順先代為墊款匯入股票交割款,以免違約交割云云,使張喜順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入江彥槿指定之帳戶,總計江彥槿以應徵工作等理由向張喜順共詐得32萬7,820元。嗣因張喜順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喜順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彥槿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有收受如附表所││ │訊時之供述。 │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喜順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3 │徵聘助理之網頁、被告│佐證被告確有要求告訴人││ │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之│交付擔保金、代墊股票交││ │對話截圖。 │割款之事實。 │├──┼──────────┼───────────┤│4 │被告開立交付與告訴人│佐證告訴人確有依被告指││ │之收據、台北富邦銀行│示,交付擔保金、代墊股││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票交割款之事實。 ││ │2紙。 │ │├──┼──────────┼───────────┤│5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佐證被告要求告訴人代墊││ │作業查詢結果。 │股票交割款期間,並非如││ │ │其所述,人已出國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復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向告訴人張喜順詐欺3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實施之時間密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以接續犯論處。另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 │地點 │詐欺手段│金 額 │付款方式 │├──┼───┼────┼────┼──────┼──────┤│1 │107年 │臺北市中│繳交擔保│9萬元 │交付現金 ││ │10月22│正區重慶│金 │ │ ││ │日 │南路1段 │ │ │ ││ │ │70號之 │ │ │ ││ │ │Metro │ │ │ ││ │ │Cafe咖啡│ │ │ ││ │ │館 │ │ │ │├──┼───┼────┼────┼──────┼──────┤│2 │107年 │不詳 │代墊股票│14萬9,500元 │匯款至江彥槿││ │10月25│ │交割款 ├──────┤指定之不知情││ │日 │ │ │3萬9,500元 │之鄭雅云開設││ │ │ │ │ │之國泰世華及││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帳戶內。 │├──┼───┼────┼────┼──────┼──────┤│ 3 │107年 │同上 │同上 │2萬1,500元 │同上 ││ │10月29│ │ ├──────┤ ││ │日 │ │ │2萬7,200元 │ │├──┴───┴────┴────┼──────┴──────┤│總 計 │32萬7,82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