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柏州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徒步區內,拾獲林思伶申辦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兼有電子錢包一卡通之功能(一卡通卡號000*******0,拾獲時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43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系爭信用卡據為己有,並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一卡通電子錢包為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消費。嗣又於同日23時47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樂聲影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240元購買電影票,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以為係該信用卡合法持有使用人之消費而同意先行墊付上述240元,陳柏州因此獲有看1場電影之利益。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8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林思伶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卷第39頁)、一卡通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簽帳調閱明細單、簽帳單影本(見偵卷第41頁)、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峨眉店、臺北市○○區○○街○○○○ 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成昆門市○○○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及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樂聲影城售票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3頁至第97頁)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中法定刑自「五百元」修正為「一萬五千元」,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該罪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法定刑最高數額,於修正後並無不同,且上開修正事項,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
三、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件系爭信用卡係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一卡通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電子錢包一卡通之雙面功能,如將含有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系爭信用卡據為己有,在一卡通餘額範圍內消費,該消費行為不過係在侵占系爭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被害人就系爭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被害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惟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發卡之金融機構誤以為該筆消費為系爭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並於持卡人信用額度範圍內墊付商品之費用,此刷卡消費行為無非係對金融機構施用詐術,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由信用卡特約商店交付財物或利益給被告,應另行評價以詐欺罪,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就侵占系爭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就刷卡240元購買電影票獲得看1場電影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所列消費行為,均為不罰之後行為。被告所犯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系爭信用卡,竟不知拾金不昧,貪圖小利據為己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偏差,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700元(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並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被害人所有之系爭信用卡1 張,詐欺得利罪之所獲利益相當於240 元之電影,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惟系爭信用卡業經被害人掛失(見偵卷第27頁),即已不能再持該卡刷卡消費,且被告供稱系爭信用卡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3頁),亦無證據足認系爭信用卡至今猶存,另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和解條件,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再就前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消費金額(││ │ │ │新臺幣元)│├────┼──────┼─────────┼─────┤│1 │108.11.14 │臺北市○○區○○街│30 ││ │21:08:52 │00號全家便利商店 │ │├────┼──────┼─────────┼─────┤│2 │108.11.14 │同上 │70 ││ │21:10:39 │ │ │├────┼──────┼─────────┼─────┤│3 │108.11.14 │同上 │40 ││ │21:13:20 │ │ │├────┼──────┼─────────┼─────┤│4 │108.11.14 │同上 │25 ││ │21:15:40 │ │ │├────┼──────┼─────────┼─────┤│5 │108.11.14 │同上 │52 ││ │21:38:29 │ │ │├────┼──────┼─────────┼─────┤│6 │108.11.14 │同上 │10 ││ │21:40:04 │ │ │├────┼──────┼─────────┼─────┤│7 │108.11.14 │同上 │35 ││ │21:44:06 │ │ │├────┼──────┼─────────┼─────┤│8 │108.11.14 │同上 │29 ││ │21:52:41 │ │ │├────┼──────┼─────────┼─────┤│9 │108.11.14 │同上 │20 ││ │21:56:03 │ │ │├────┼──────┼─────────┼─────┤│10 │108.11.14 │臺北市○○區○○街│29 ││ │22:36:57 │00之0號0樓統一超商│ │├────┼──────┼─────────┼─────┤│11 │108.11.14 │同上 │35 ││ │22:38:24 │ │ │├────┼──────┼─────────┼─────┤│12 │108.11.14 │臺北市○○區○○路│40 ││ │23:32:37 │00號0樓統一超商 │ │├────┼──────┼─────────┼─────┤│13 │108.11.14 │臺北市○○區○○街│20 ││ │23:35:28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