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52
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
579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杰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許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 69 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許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 2 次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曾於 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 2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 106 年 6月 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 16 頁至第 1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包含被告本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本案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則為具體個人之財產法益,可知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復考量本案詐欺取財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此益見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案件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地,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於網路上刊載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乙○○及甲○○(下稱告訴人 2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 6,000 元,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非甚高;又參諸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亦有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5頁及第20頁至第21頁),可知其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然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乃為扶養母親及女兒,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 70頁),可知相較於一般人,應較難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承此,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篩除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高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 2 人鞠躬道歉外,更與告訴人 2 人達成和解方案,願分別賠償告訴人2人 6,000 元及 8,000 元,有 109年 4 月 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 1 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 68
頁及第 73 頁至第74頁),可知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預期可獲部分填補,且參以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若被告有給付賠償,伊等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 71頁),亦足認告訴人2人均已有寬恕被告之意,是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下修責任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育有1 名 現年12 歲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師傅,每月平均收入約 2 萬 5,000 元,父親已逝去,母親現需由專人專責照顧,入監前須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並與胞兄共同照顧母親,入監前與母親、胞兄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需給付房屋租金約 500元至600 元,且須提供全家每月 1 萬 5,000 元生活費以維持家庭開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 70 頁)。可知被告並非欠缺勞動意願之人,入監前尚得以正當工作維生,生活狀況堪認穩定,且由被告平時仍與其家庭成員同住並負擔扶養及照顧之責以觀,益認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具相當程度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 2 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同一,犯罪期間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向告訴人 2
人詐得之款項共 1 萬 1,000 元【計算式:5,000 元+ 6,0
00 元= 1 萬 1,000 元】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112 頁至第 113 頁),此外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實際收取報酬之其他證據,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依被告上開供述,從其較有利之認定,即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以 1萬 1,0
00 元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 2 人尚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 2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51條第6款、第 41 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8號被 告 許杰(原名許自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OO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O樓之3(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OO監獄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杰(原名許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3時51分許,以網路設備登入臉書
網站「好康市集網站」社團,刊載出售SAMSUNG牌A7型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息,嗣乙○○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下標表示願意購買,而撥打許杰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致乙○○陷於錯誤,依許杰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其於108年3月20日下午5時17分許前某時日,以網路設備登入
「旋轉拍賣網站」,刊載出售SAMSUNG牌A7型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息,嗣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與許杰聯絡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6,000元至其使用之上開帳戶。嗣乙○○、甲○○2人均未依約收到貨物,始悉有異。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杰於偵查中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刊登出售手機訊息並收取告訴人乙○○、甲○○款項後供己花用之事實。 2.否認犯罪事實㈠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第一次真的想賣手機,但後來捨不得,錢收到以後就拿去當生活費,伊想說領到薪水再還錢等語。 3.坦承犯罪事實㈡為詐欺,且被告僅有一支SAMSUNG牌A7型號行動電話,卻於網站上表示願意出售與告訴人2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述 1.證明被告施以詐術之過程。 2.證明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徐惠美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資料、網站頁面、被告證件照片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施以詐術之過程。 2.證明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供之網站頁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表示欲出售手機與告訴人乙○○後,隨即於犯罪事實㈡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均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5,000元+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