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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旭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旭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旭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ㄧ)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前法條罰金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換為新臺幣,依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數額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調整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故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時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分別得用以破壞汽車門鎖及拆卸車牌,質地堅硬及鋒利,如持該等物品用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三)再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1罪)。被告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拘役50日(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②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④至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85號減刑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7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7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3年4月、3月確定。上開⑥至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雖有竊盜、偽造特種文書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符,惟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有相當期間始犯本案,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行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裁量均不加重其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車輛、車牌,且為規避查緝,竟變造車牌號碼,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林書弘、王宥韋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林書弘、王宥韋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ㄧ)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變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自

製鑰匙1支、竊車工具1套(含鑰匙2個、手電筒1個、板手2個、螺絲起子2個、螺絲5個、奇異筆1支、剪刀1個、美工刀1個、鉗子1個、衣架1個、墊片1個、作案工具1個),係被告所有之物,分別供本件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輛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林書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上開車輛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未扣案,衡以該車牌客觀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表:

變造車牌貳面、自製鑰匙壹支、竊車工具壹套(含鑰匙貳個、手電筒壹個、板手貳個、螺絲起子貳個、螺絲伍個、奇異筆壹支、剪刀壹個、美工刀壹個、鉗子壹個、衣架壹個、墊片壹個、作案工具壹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98號被 告 高旭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旭麟前因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4年4月、1年確定,於107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67號停車格,持足為凶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竊取林書弘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後高旭麟為免遭查緝,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以扳手將王宥韋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2面拆卸,再以鐵鎚敲打之方式將該車牌2面變造為「TDH-7650」並懸掛在其所竊取之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輛、自製鑰匙1支、竊車工具1套及上開變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林書弘、王宥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旭麟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旭麟坦承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上揭車輛,並懸掛其所變造車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書弘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所有停放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宥韋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所監管停放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證明被告竊取上揭車輛,並懸掛其所變造車牌之事實及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高旭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所為變造車牌號碼之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自製鑰匙1支、竊車工具1套及變造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本案竊取之車輛1臺,已發還告訴人林書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爰不另為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