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3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23號」更正為「34號」;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24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本

件所為數次公然侮辱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顯乏尊重他人名譽,法治觀念淡

薄,實為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合意,願就本案妨害名譽乙事登報道歉,惟被告至今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被 告 黃士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區○○○○○0居○○市○○區○○街00號OO樓之O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杰於民國108年4月11日23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7-BAR」店面前方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對在場之鄭湘縈辱罵:「我幹你娘操機掰,你根本就講好了要來吵架」、「不然你把你的店開好啦,我幹你娘」、「你慶生慶你娘機掰啦」、「你轟幹出來啦」等語,足以貶損鄭湘縈之人格。

二、案經鄭湘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綽號叫「小四」,以及案發當時人在上開案發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湘縈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偉廷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在場聽聞被告叫囂「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之類的髒話之事實。 4 證人廖韋翔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在場聽聞被告叫囂「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之類的髒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時錄音光碟暨譯文各1份 佐證被告曾辱罵犯罪事實欄所載話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辱罵之上開話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亦即,需行為人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方屬相當。查被告雖有為上開言詞,惟細繹內容,被告於言詞中並未顯示有對告訴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情事,亦未有不法寓意在內,難認其內容對於一般人而言,已達足以暗指欲加不法惡害之程度,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憑告訴人於聽聞後有所不快乙情,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而遽以上開刑法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