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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瑞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8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瑞犯侵占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叁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所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改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214條均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上開各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各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擅自出售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車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先後4次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成將附表所示各

該車輛出售、過戶,遂行侵占之犯行,被告所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係出於出售他人所有車輛以獲得金錢之目的,其基於單一目的而先後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侵占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侵占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復依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財產上犯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類,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出租車輛之機會,擅自

將車輛先後出售、過戶他人而遂行侵占犯行以獲得財錢,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9萬54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9年5月1日先給付20萬元,餘款29萬5400元自10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分三期給付,每期10萬元,最後1期給付9萬5400元」之合意(見本院卷第96、91頁),惟被告至今未能依約先行給付2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未能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無工作、無扶養對象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有上揭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決執行完畢之前科,迄

至本判決時之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受告訴人之託代為出租車輛,嗣被告經因財務困難而擅將車輛出售以謀取金錢,迄因無力支付租金予告訴人始東窗事發,情節非輕,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前述之合意,即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分期償還之方案,並表示被告如有依約於109年5月1日給付20萬元首期款,即同意就其餘款項分期償還,並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猶未珍惜機會,迄未能依上開約定履行賠償義務,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件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4部車輛先後出售,獲得如附表「被告出售車輛之價金數額」欄所載款項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108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第69至71頁),其中附表編號一部份,亦核與證人賴炳煌所證,其購入附表編號一車輛之價格含稅金合計約15萬餘元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956號卷第105頁背面)大約相符,又被告上開所述出售之所得款項與告訴人購入價格非差異甚鉅,是應認被告上開所述可採,則被告上開4次侵占犯行之所得款項合計56萬5000元,屬被告違法行為變得之物,另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被告於案發後已有支付告訴人9萬8000元乙事,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6646號卷第2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107年度他字第6646號卷第9至10頁),從而,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9萬8000元,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46萬7000元(565,000-98,000=467,000),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車型 告訴人自陳購買車輛之價金數額 被告出售車輛之過戶時間 被告出售車輛之價金數額 一 0000-00號/ ALTIS 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 106年3月1日 13萬5000元 二 000-000號/ YARIS 30萬元 106年5月19日 27萬5000元 三 0000-00號/ VIOS 10萬元 106年4月10日 9萬5000元 四 00-0000號/ MARCH 3萬5000元 105年6月14日 6萬元 備註 告訴人購買上開4部車輛之總金額57萬3000元 (138,000+300,000+100,000+35,000=573,000) 被告出售上開4部車輛之總金額56萬5000元 (135,000+275,000+95,000+60,000=565,000)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88號被 告 陳奕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瑞與歐陽政係朋友,二人均從事中古車輛買賣、出租。歐陽政於民國105及106年間自行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輛(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並將附表編號2至4車輛借名登記至泰涵國際有限公司、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下分稱泰涵公司、禾聯公司)名下,另委請陳奕瑞出租本案車輛,並將辦理車輛過戶所需車籍資料交與陳奕瑞保管,約定租金所得之百分之60、40各歸陳奕瑞、歐陽政所有。詎陳奕瑞明知上情,亦明知其並無受委託售出本案車輛,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賣出車輛過戶時間,持車籍資料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1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予如附表所示案外人,致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本案車輛之過戶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足生損害於歐陽政及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悉數變賣且賣得價金侵占入己。嗣陳奕瑞於106年7月後未再給付租金予歐陽政,歐陽政至監理網站查詢後,發現本案車輛已遭過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車輛係由告訴人歐陽政出資購買,被告並無出資,告訴人委請被告出租本案車輛,並將辦理車輛過戶所需車籍資料交與被告保管,租金所得之百分之60、40各歸被告、告訴人所有,嗣被告將本案車輛悉數賣出,並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被告於賣出本案車輛前、後,均未向告訴人告知其已將車輛賣出,嗣後仍有向告訴人給付租金等事實。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東榮泰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有向證人東榮泰購買附表編號1之車輛,並將該車輛交與被告出租等事實。 4 證人賴炳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賴炳煌有於106年3月間向宜蘭地區某車行購買附表編號1號車輛之事實。 5 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2月13日北監車字第1070031244號函、107年2月9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18070號函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7年2月13日北監宜站字第1070031311號函暨附表編號1車輛汽車過戶登記書、中古汽車合約書。 佐證附表編號1車輛於105年4月18日,由案外人林蒼金名下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嗣於105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至案外人鄭鈞溢名下,嗣案外人鄭鈞溢死亡,而於106年1月26日移轉登記至案外人鄭佳雯(即鄭鈞溢之繼承人)名下,嗣於106年3月1日移轉登記至案外人賴炳煌名下等事實。 6 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6月27日北監車字第1070098303號函暨附表編號2至4車輛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8年12月26日竹監新站字第1080333391號函暨汽車過戶登記書、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8年12月27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80220772號函暨汽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年12月27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333189號函暨汽車過戶登記書。 佐證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2至4號車輛,並登記至泰涵公司、或禾聯公司名下,嗣被告將前開車輛出賣,並登記至附表2至4所示案外人李家億、華甸汽車行、陳凱歌名下等事實。 7 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於賣出附表所示之本案車輛後,並未向告訴人告知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足參。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賣出車輛過戶時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先後4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車型 原登記車主/ 過戶登記時間 被告賣出車輛時過戶登記時間/登記車主 事證 告訴人自陳購買車輛之價金數額 告訴人自陳收到被告交付之租金數額 1 0000-00號/ ALTIS 告訴人/ 105年4月18日 106年3月1日/ 案外人賴炳煌(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 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 3萬8,000元 2 000-0000號/ YARIS 泰涵公司/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9日/ 案外人李家億 臺北市區監理所「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30萬元 2萬1,000元 3 0000-00號/ VIOS 泰涵公司/ 106年3月20日 106年4月10日/ 案外人華甸汽車行 臺北市區監理所「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10萬元 2萬2,500元 4 00-0000號/ MARCH 禾聯公司/ 105年5月12日 105年6月14日/ 案外人陳凱歌 臺北市區監理所「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3萬5,000元 3萬6,000元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