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熙
杜鎮邦共 同選任 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3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杜鎮邦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並補充證據: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面積達1211平方公尺」應更正為「面積達1,290平方公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熙及杜鎮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既以不得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可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 項之罪,本即含有竊占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熙及杜鎮邦(下稱被告2人)在OO市○○區○○○段○○○段000地號、OOO地號及OO-2地號之公有山坡地(下稱本案土地)擴建自用住宅、興建庭園、菜園、鐵皮屋及鋪設道路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論處。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劉熙及杜鎮邦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34條第1項、第10條之非法占用、使用罪。
四、接續犯之適用: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自民國98年某日間起至108年5月17日遭主管機關查獲時止,陸續在本案土地上擴建自用住宅、興建庭園、菜園、鐵皮屋及鋪設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復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經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且無使用本案土地之正當權源,擅自占用並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建物、庭院、鐵皮屋、菜園及道路,開發及使用面積達1,290平方公尺,然考量被告2人開發規模非鉅,法益侵害程度尚非甚高;又參酌被告2人均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其等均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第17頁至第19頁),可知其等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以違法性意識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程度後,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部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2人已向被害人繳清其等佔用土地所生之補償金3萬1,596元,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影本4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且參諸其等於本案案發後即與被害人積極洽談承租事宜,僅因本案尚未確定致無法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權,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在卷(見審訴字卷第83頁),核與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代理人柯詩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相符(見審訴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復有國有非公用土地通行使用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況且被告2人復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被害人之代理人道歉,有本院10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85頁),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被害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加以被害人之代理人自始未有嚴罰被告2人之意,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相應減輕被告2人之刑罰。
2.又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2人均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併兼衡被告劉熙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須其扶養,配偶及雙親皆已逝去,現與女兒同住於自宅,目前以包工程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未積欠任何債務;被告杜鎮邦已婚,育有子女3名均已成年且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須仰賴其扶養,雙親皆已逝去,目前其配偶同住於自宅,並仰賴退休金維生,現因脊椎手術失敗,致有脊椎損傷、大小便失禁等狀況,並積欠債務約1000萬元至2000萬元,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見審訴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71頁)。可知被告2人平常均有固定收入來源,並與部分家族成員共同居住而保持緊密聯繫,惟考量被告2人分別已為66歲及71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可見其等年紀非輕,可塑性非高。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2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2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2日起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0條之非法占用、使用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機具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2人在本案土地擴建之自用住宅、興建庭園、菜園、鐵皮屋及鋪設鐵皮屋固均屬水土保持法第3 2 條第5 項所稱「工作物」,惟本院考量上開工作物甚具經濟價值,倘經拆除或刨除即失其效用,倘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36號被 告 杜鎮邦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OO市OO區OOO號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被 告 劉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OO區OOO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鎮邦、劉熙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同持有人,均明知緊鄰前揭土地坐落在OO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領之國有土地,且上開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規範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8年起,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地號土地,擴建自用住宅、興建庭園、菜園、道路及鐵皮屋等建物,面積達1211平方公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鎮邦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熙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3紙 證明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皆為山坡地之事實。 4 OO-2地號、OOO地號、OOO地號及OOO地號土地之照片(他卷第17、57-60頁) 證明左揭地號之土地上有圍牆、鐵門、建築物、鐵皮屋、菜園之事實。 5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北新店地測字第1085360095號函暨52-2地號等5筆土地複丈成果圖(他卷第47-51頁) 證明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有建物、庭園、鐵皮屋、菜園、道路之事實。 6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地查處會勘紀錄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第53-60頁) 證明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皆為國有地。 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署109年1月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985000070號函(偵卷第55頁) 證明: 1.被告2人無權使用OO-2、OOO、OOO地號之土地。 2.OO-2、OOO、OOO地號部分土地現況為被告2人施作大門、圍牆、圍牆內通道、庭院、菜園、擋土牆、騎樓、搭棚使用,使用面積1211平方公尺。
二、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建築用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5款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杜鎮邦、劉熙所為,皆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不得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論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嫌,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請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