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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蓁蓁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趙蓁蓁犯竊盜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日式餐具小匙」後應補充「2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蓁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趙蓁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趁頂好超市售貨員即告訴人李育如疏於看管架上物品之際,徒手竊取日式陶瓷1組、日式餐具彩繪筷2組、日式餐具小匙2支,侵害告訴人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管理之利益,然考量上開財物之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屬輕微;復參諸被告雖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無缺損;此外,被告行為時罹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及重鬱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5頁),可知本案即難完全排除被告之行為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略差之可能。承此,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經以期待可能性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3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50頁及第57頁至第58頁),可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彌補;且參諸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後,告訴人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0頁),益認被告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並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綜此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刑罰。另前揭遭竊財物固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1頁),惟審之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是前揭物品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而係被告行竊後,遭告訴人發覺並報警處理,員警趕赴現場後對被告實施同意搜索始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及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即不得據此作為減輕被告量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皆已逝去,無業,目前獨居自宅,生活所需仰賴社會局補助及觀護人私下提供每月1,000至2,000元之救濟金,尚積欠私人借貸債務90多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52頁)。

可知被告不僅收入微薄,平日尚僅一人獨居,堪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欠佳,更生可能性堪慮。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日式陶瓷1組、日式餐具彩繪筷2組、日式餐具小匙2支(價值共計165元),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10號被 告 趙蓁蓁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OO市○○區○○路0段000號O樓 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蓁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0時27分許,在OO市○○區○○街000號OOO之頂好超市內,竊取李育如所管領持有之貨架上日式陶瓷1組、日式餐具彩繪筷2組、日式餐具小匙,價值共計新臺幣165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李育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育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佐證被告竊盜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6張、告訴人遭竊物品照片1張。 佐證被告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趙蓁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