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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學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3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學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大麻成分之深綠色乾燥碎屑壹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呂學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

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準此,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說明,屬於第三犯以後之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竊佔、偽造印文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件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前案尚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形,難以驟斷被告蔑視前刑之警告。況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受刑人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其不再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基此,本院認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於前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罰,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在監執行,前曾從事工地性質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深綠色乾燥碎屑1袋,經送驗檢出含大麻成分,有卷附108年11月7日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經被告陳稱為本案施用所剩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5-08